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思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董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委託辦理臺中市○○○○○路上下游瓶
頸排水改善工程等3座橋樑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及101
年2月13日驗收合格完竣,詎料被告迄未依約退還履約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3萬0,6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66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路週邊人
行環境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另案
契約),經原告於99年間完成設計後,伊於100年辦理「臺
中市○○路週邊人行環境改善工程」(下稱另案工程)之發
包,但施工廠商於開工後,發現部分圖說與數量存有疑義,
無法執行施工,遂向伊申請停工,進而與伊終止契約。經檢
討原告所設計之設計圖說及數量存有瑕疵,伊得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萬9,200元,伊已
於101年7月10日請求原告給付該筆違約金,然原告迄今均
未給付,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履
約保證金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本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3萬0,660元,
然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節
本及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13萬0,66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張因原告
設計有瑕疵致系爭工程受影響,故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7
萬9,200元,並以此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一)依另案契約第14條第8項及第9項分別約定:「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即原告因規劃設計、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即被告)遭受損害,乙方
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
理條款辦理。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
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
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
,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
購金額較採購契約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十者,
應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
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總額計算違約金。但
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又
另案契約第17條第1項復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
爭議者,應依法令其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
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
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三)依採購
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四)提起民事訴訟。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六)依契約或雙方
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見本院卷二第71、72、75頁)
查本件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曾於101年7月10日及同年10月
4日、23日、同年11月13日多次函知原告應繳納違約金7
萬9,2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因原告並未繳納
,被告乃於102年1月7日函知原告抵銷之旨(見本院卷
一第65頁),復於本件重申已以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與本
件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為抵銷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0至
21頁),衡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主張抵銷之
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
判力」之規定,本院既得於本件審酌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應認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抵銷抗辯與另案契約第17條
約定之方式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另案工程之設計服務存有瑕疵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就
另案工程原設計人行道鋪面採用為石材鋪面,並將「人行
道混凝土重鋪」工項作為調整層使用,後將人行道鋪面變
更為「紙模磚層鏤花地坪(濕式)」,並將「人行道混凝
土重鋪」工項續做為整層留用,然依單價分析表所示,「
紙模磚層鏤花地坪(濕式)」鋪設210kgf/c㎡混凝土,而
「人行道混凝土重鋪」則設有175kgf/c㎡混凝土,其強度
已有不同,且均有編列「2分點焊鋼筋網@15*15cm」,又
觀諸雙方提供予鑑定單位之其他人行道工程案例,各該人
行道鋪面除鋪面材料不同外,底層混凝土均為同一強度且
鋼筋鋪設僅為單層鋼筋網,另經由工程計算表顯示「鑿除
無筋混凝土(機械)」工項與「人行道混凝土重鋪」工項
其厚度均以10公分計算,若加上「紙模磚層鏤花地坪(濕
式)」之厚度,將影響人行道路面高程等情,有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102年5月13日(102)中土技字第455號鑑
定報告所附之系爭工程預算書、細部設計圖、其他人行道
設計工程資料等件為佐,則原告在同一地點之人行道鋪面
工程使用不同強度之鋪面混凝土,將增加施工上之作業程
序及作業成本,且原告設計將人行道混凝土重鋪工項作為
整層留用,因而影響人行道路面高程,堪認原告就另案工
程提供之設計應有瑕疵,且被告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指出
:設計單位原意將「人行道混凝土重鋪」工項作為整層留
用,研判屬該設計理念考量未周延之不良設計(見本院卷
一第194頁)。另經本院函詢該公會指出:「紙模磚層鏤
花地坪(濕式)」及「人行道混凝土重鋪」研判應屬不合
理且考量不周延之設計,設計單位通常不會採用此種設計
,另參考雙方提供之其他工程案例亦不合於一般設計常規
,惟本案設計單位因考量預算等因素,採用此種設計方式
,應非屬於計算數量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亦
足認原告所為設計與一般設計常規相違背而有瑕疵。又被
告與訴外人磐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碩公司)原訂
有另案工程之承攬契約,因工程案無法執行,雙方同意無
償終止契約,被告並已將內政部營建署補助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第一期款240萬3,750元退還結案,有終止契約書、
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說明書、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101年5月18日中市建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是被告因上開瑕疵致與磐
碩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而無法即時施作系爭工程,並將營建
署之補助款退回,堪認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又原告對其違
約時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7萬9,200元乙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故被告自得依另案契
約第14條第8、9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7萬9,200
元。
(三)至原告雖主張另案契約業經驗收而終止,兩造之權利義務
即已依另案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消滅,被告不得請求違
約金云云,惟被告驗收完畢非另案契約第16條所定終止契
約之事由,原告主張洵非可採。原告另主張當時係配合被
告之預算而為如此設計等語,惟原告之設計即有如前所述
之瑕疵,並已造成另案工程之承包商磐碩公司無法施作而
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反而造成相關預算增加之可能,故
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設計案已經被
告召開審查會議審核通過,自已為被告所接受等語,業據
其提出臺中市政府99年8月20日府建景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同年9月14日府建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審
查意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且被告自承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屬人員皆經由國家公職專業類考試及
格,本身具備相關技術之專業能力,得就原告設計之錯誤
及瑕疵依專業知識判斷,原告設計錯誤明確,且被告就原
告之設計案亦曾進行審查,由建設局人員出席審查,先由
原告進行簡報,再針對其簡報及資料立即勘查圖說,包括
是否與被告之需求相符,以及簡單的專業判斷,如設計是
否符合工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217頁背面
),則原告雖有「設計理念考量未周延之不良設計」之瑕
疵,惟被告人員既具備相關技術之專業能力,而未能指出
上開瑕疵,難認就上開損害之發生無過失,本院審酌兩造
本院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該
損害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允當。是被告僅得請求原
告給付違約金3萬9,600元(計算式:79200×1/2=
39600)。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保
證金,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違約金,其性質均屬金錢之
債,且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定
有禁止抵銷之特約,故被告主張以上開違約金與原告得請
求之保證金抵銷,應無不許之理,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與
另案工程設計案無關,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云云,委無足
採。
(六)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9萬1,06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910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9萬1,0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
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