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塗 被告來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來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鑫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 李伯森 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來鑫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權之負擔,願與主債權人即被告來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被告丙○○、李伯森及丁○○等所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憑。嗣被告來鑫公司依前開規定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九筆共計二千五百零九萬元,其還款方式、利率、日期、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此亦有本票及借據可稽。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未清償二千四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丙○○、李伯森及丁○○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二千四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本票影本八紙、借據影本一紙、來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丙○○、李伯森及丁○○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李伯森及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李伯森及丁○○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來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丙○○、李伯森及丁○○之。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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