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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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盈時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捌角壹分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盈時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盈時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盈時企業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惟到期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尚欠本金壹佰捌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盈時企業有限公司依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續開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紙,委託原告開立一百五十日之遠期信用狀,共計美金二八○二○四點四一元向國外採購物資,經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到期後,僅清償本金美金三六九一二點六元外,尚積欠美金貳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捌角壹分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到期日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到期日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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