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改制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按月計付,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共分二四○期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繳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尚欠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書第五條規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屆期,被告丙○○與連帶保證人丁○○○,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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