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貳佰貳拾萬,約定利息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及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詎被告僅繳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迄息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利息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算,違約金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未爭執之借據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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