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合計算百分之七點九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二五),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僅償繳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取償,仍有本金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卡、當月異動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卡、當月異動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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