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0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高國強 被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月計付本息,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利率調整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或違約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該借款之抵押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勇字第二六四七號事件強制執行後,拍賣所得金額為六百二十六萬元,經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原告分配所得為六百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經該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通知原告受償,被告尚欠原告四百五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甲○○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無力償還。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無力償還,惟並不因此免除其清償責任,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五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