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僅受償叁佰叁拾叁萬捌仟元,其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足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放款借據第十六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未爭執之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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