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主張:訴外人 吳玨蓁 (原名 吳貴美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四百八十四萬元,二筆合計為六百八十四萬元,約定於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期,有關其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吳玨蓁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六百二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者貸款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二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消費者借貸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消費者借貸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二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