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立法意旨稱:「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足見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旨在鼓勵當事人自行撤回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達疏解訟源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事件,前經本院定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開庭,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因另案開庭時間延誤,未能及時到庭,遂具狀聲請另定辯論期日,並提出爭點整理狀,惟經本院通知應視為撤回其訴。本件當事人間之原訴訟既被視為撤回,上開定期辯論之聲請亦應予撤回,毋庸裁定,嗣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負責賠償裁判費,另案起訴,已定於十月二十七日辯論(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七一三號高股)。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回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後,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視為撤回其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北院 錦民誠 九十二年度重訴第九九○號函知兩造本件原訴訟業已終結,此為聲請人所不爭。次按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乃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於該條第一項增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至於就因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延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自不得聲請返還裁判費而言,本件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核其情形與首揭民事訴訟法八十三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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