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七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二七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一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借據一份、約定書二紙、支付命令二紙(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姚念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蔡嘉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