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與原告。嗣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三十萬元,期間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四機動調整,借款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四六,逾期時年息為百分之七點八二五,約定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授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是被告已喪失全部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三百一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二件、借據一件及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對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與放款資料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本金欄下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