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出具借據與原告,向原告借用六百四十四萬元,期間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機動調整,借款時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二五,逾期時年息為百分之七點八六,約定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授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是被告已喪失全部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如附表各本金項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對於被告所負原告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