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期間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機動調整,借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約定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扣除執行費用及利息違約金後,分配金額本金為四百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尚不足本金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原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九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對於被告所負原告之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九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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