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七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被告甲○○
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借據第十九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均未爭執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