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九碼,每碼為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貳佰叁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九碼,每碼為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