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 肆佰 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七點九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未按期清償,依雙方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主債務人逾期清償及拍賣擔保物時,均未通知被告,原告應先主債務人請求,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於主債務人逾期清償及拍賣擔保物時,均未通知被告,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查,被告乙○○既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即表示就被告甲○○對原告所負債務,同意負完全清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乙○○或被告甲○○,為全部清償之請求,是被告乙○○本應自行注意被告甲○○之清償能力,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既係依兩造所定借款契約請求,且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乙○○執上揭詞所辯,均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