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被告甲○○
己○○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八十六年度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約定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碼(每碼百分之零二五點)機動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為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己○○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目前無力清償。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受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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