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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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上訴人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六七一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