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係因誤解上訴人母親 陳呂檨 所為證言之真意,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進而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然在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前,確有先經兩造父親 陳炭 同意借與使用;又細酌陳呂檨於原審所稱:「‧‧‧我一直到他找人看方位時才知道,後來我們想乙○○是自己的孩子,所以沒有阻止他」之意,當係在上訴人找人看方位後,渠等即同意將該地借予上訴人興建牛舍、畜牧,共同擔負家中之生計。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縱如陳呂檨所言,上訴人與其父就系爭土地,亦存有借貸契約,否則,上訴人豈有在沒有借貸契約存在之情況下,在上開土地上花費不貲,大興土木;而上訴人父親則自民國七十四年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起,均未向上訴人催討土地之理?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家中之長子,長年以來對於家庭之付出甚多,而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陳炭所有,地勢低窪,種作收成不好,陳炭遂於七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同意上訴人於該地畜養牛隻,興建牛舍,為此上訴人乃僱請 蔡陳玉花 夫妻,填土近五百台貨車,並在其上整地、種樹、興建牛舍、舖設柏油道路,花費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使該地價值提昇甚多。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 陳炭之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讓之前早知該地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受讓該地之占有;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有契約關係存在,非屬無權占有,受讓人本應受原法律關係之拘束,而不得請求交還土地。
(三)退言之,倘認上訴人仍應返還土地,惟如前所述,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種樹、興建牛舍、舖設柏油道路,花費三百餘萬元,使該土地成為一頗具規模之畜農場,價值提昇甚多,民法租賃契約乙節第四百三十一條關於為避免出租人有不當得利情事發生之「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得請求償還」之規定,於此亦有相同之情況,應得以類推適用;因此,如認上訴人仍應返還土地,請一併審酌勸諭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二百萬元,或延緩五年返還系爭土地。如無效果,因兩造係親兄妹,上訴人心血全投資在系爭土地上,若返還土地,不僅上訴人事業泡湯,兄妹情誼更加惡化,對社會經濟而言亦係浪費,若能勸諭兩造和解,上訴人願為補償、購買或交換土地。
(四)又若認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勢必造成上訴人需將目前所畜養之牛隻移往他處,上訴人需在其他土地上再次整地、搭建牛舍、做好環境保護措施並經許可,及向農政單位申請變更畜牧場登記之核可等多項問題,非經相當時間(全部時間保守估計需二年)顯然難以達成,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定之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併請斟酌定履行期間為二年,以免造成上訴人畜養之牛隻無處可收容之窘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照片十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時,已為上訴人在使用中,同意給上訴人三個月時間遷離系爭土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嘉小段八三九地號,田,面積0.一四三四公頃土地為伊所有,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建蓋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0.0四三八公頃之木造石綿瓦牛舍,無權占用伊所有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0.0四三八公頃之木造石綿瓦牛舍拆除,將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陳炭所有,陳炭於七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並同意伊於該地興建牛舍,畜養牛隻,迄至目前仍持續使用該地畜養牛隻,並非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陳炭之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前早知該地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受讓該地之占有,上訴人為陳炭之占有代理人,占有代理人自得在與讓與人原有法律關係上,為受讓人之利益繼續占有該地,因此,受讓人應受原法律關係之拘束,而不得請求交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嘉小段八三九號,田,面積0.一四三四公頃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在其上建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三八公頃之木造石綿瓦牛舍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在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九頁),並經原審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參見本院卷第五0-五四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蓋之上開木造石綿瓦牛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而自其父陳炭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辦理登記完畢,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朴地一字第七三七二號函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一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兩造之父親陳炭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於七十四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依兩造母親陳呂檨在原審證稱:「是因為甲○○(即被上訴人)沒有出嫁,且有回來照顧我們,當初當所有子女的面,由乙○○(即上訴人)先挑,到底要三分三或是一分四(指系爭土地)這二塊地,結果乙○○挑三分三那塊,後來我們才把一分四那塊地登記給甲○○,十多年前乙○○在一分四的土地上搭建牛舍,之前沒有經過我們同意,我一直到他找人看方位時才知道,後來我們想乙○○是自己的孩子,所以沒有阻止他」(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問:乙○○建牛舍前有無經過你們同意?)沒有,直到他在選日子時我才看到,那時尚未登記給甲○○,因為都是兒子(,)所以我們也沒有阻止他。」(參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等語,已見上訴人抗辯七十四年間兩造之父親陳炭將土地交由伊使用,並同意由伊在該土地上興建牛舍畜養牛隻云云,並非實情,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炭有何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徒以其母陳呂檨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即主觀地認與其父陳炭有使用借貸關係,要無可取,自難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初有何正當之合法權源;至兩造之父親陳炭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蓋牛舍後,雖未出而主張權利,或係礙於農村社會親子之情面,致未有積極催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之舉,要難以此即謂上訴人與其父陳炭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而得據以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且兩造之父親陳炭既將系爭土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已將系爭土地上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有契約關係存在,非屬無權占有,受讓人本應受原法律關係之拘束,而不得請求交還土地云云,即非可取。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其在系爭土地上縱有整地、種樹、興建牛舍、舖設柏油道路,本應拆除而回復原狀,故其因而支出之費用,即無要求上訴人返還或補償之理由,是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二百萬元乙節,並非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三八公頃之木造石綿瓦牛舍,而占用系爭土地有契約關係存在,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既非可取,自難認為有占有之正當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所建蓋之上開木造石綿瓦牛舍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三八公頃之木造石綿瓦牛舍係無權占有等情,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木造石綿瓦牛舍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命上訴人將上開木造石綿瓦牛舍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復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伊占用系爭土地係建蓋木造石綿瓦牛舍,畜養牛隻,目前約有七十頭等情,有其提出之照片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五0-五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規模雖非龐大,惟如需將其所畜養之牛隻妥適遷移他處,尚需另覓適宜之土地整地、另建符合環保要求之牛舍、並向農政單位申請核可變更畜牧場登記等配合措施,自非短時間所能妥善履行,上訴人主張履行期間為二年,顯然過長,而被上訴人雖表示同意給上訴人三個月之時間遷離系爭土地(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然並未提出具體需用系爭土地之計劃或有何急需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以供斟酌,尚嫌過短;經斟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蓋牛舍之面積、畜養牛隻之規模、另覓適宜之土地整地建蓋符合環保要求及申請農政單位核可變更畜牧場登記手續之合理時間,且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又無急需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各情,本院認上訴人於一年之期間內應足可克服上開問題,爰定原審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之履行期間為一年,使上訴人得能充分妥善履行,庶能調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查本件命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即580元(公告現值)×1,434(平方公尺)=831,720元〕,並未逾一百萬元,兩造對本件判決即均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