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正坤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正坤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正坤與丙○○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正坤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正坤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上開保護令經送達予甲正坤知悉後,詎甲正坤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因不滿丙○○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接渠等女兒甲OO回去時,要求甲OO向父親甲正坤拿補習費,經甲正坤拒絕後,丙○○即要求女兒甲OO將放在甲正坤住處之物品搬出來。甲OO將隨身物品分成3趟搬出去時,甲正坤便大聲制止甲OO不要離去。丙○○聽到後,隨即下車準備帶走甲OO,尚未進入家門前,甲正坤便上前將右手放置在丙○○之脖子上以強力將丙○○往屋外推,阻擋丙○○進入屋內,將丙○○推至外面停車場之車門旁,欲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拔起來(後來並未實際將鑰匙拔起來),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並違反本院前開所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丙○○趁機掙脫,跑回要接女兒甲OO。惟甲正坤之妹妹 甲寶玉 又上前阻止,丙○○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甲寶玉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雙方互相攻擊對方之臉部,並拉扯對方之頭髮、衣物,造成丙○○受有頭皮腫傷、臉痛、左上背疼痛、右膝疼痛、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甲寶玉則受有臉部、左前臂及左膝抓傷等傷害。嗣經甲正坤及甲寶玉之夫乙○○上前將2人拉開,始結束衝突。
二、案經丙○○、甲寶玉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正坤有罪部份: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正坤對於上揭其有收到本案告訴人丙○○對其聲請之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勒住丙○○之脖子,亦未對告訴人丙○○動粗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在卷及證人證人甲OO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在卷(證明被告甲正坤於上揭時、地,曾動手勒住告訴人丙○○之脖子,將告訴人丙○○拖出去到車門旁。告訴人丙○○回來後,又與告訴人甲寶玉發生拉扯,被告甲正坤及證人乙○○則上前將2人拉開等情。),互核所供情節相符。證人證人甲OO於本院99年2月4日獨任審理時,到庭證稱如下:「(法官問證人甲OO:你目前跟何人居住在一起?)證人答:我是跟我父親即被告甲正坤居住在一起。(法官問證人甲OO:是你自己喜歡跟被告甲正坤一起居住還是他強迫你跟他一起居住的?)證人答:是我母親即被告丙○○叫我去我父親甲正坤那裡居住的,而且我自己也喜歡跟我父親一起居住。(法官問證人甲OO: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鎮○○里○○路53─1號當時你母親即被告丙○○有無前來要接送你回去,並要求你跟被告甲正坤拿補習費,而遭被告甲正坤拒絕?)證人答:有的。(法官問證人甲OO:之後發生之情形為何?)證人答:被告丙○○叫我去樓上拿學用品下來要帶我回家,我搬了二、三趟,被告甲正坤就說,住下來,明天再回去,被告丙○○聽到就下車,並要過來接送我回家,被告甲正坤就雙手張開阻擋,從我的角度看,是有看到被告甲正坤勒被告丙○○的脖子,就是擋住被告丙○○,不讓被告丙○○進來,被告甲正坤擋被告丙○○一直前進,但是被告甲正坤沒有拖被告丙○○,被告甲正坤之右手是放在被告丙○○之脖子上,左手是張開的,被告甲正坤並且有出力推擠被告丙○○至比較外面的車旁。法官命證人甲OO當庭演繹當時被告甲正坤勒住被告丙○○動作。(法官問證人甲OO:之後情形為何?)證人答:之後被告丙○○就衝過來,姑姑甲寶玉就阻撓,兩人就有拉扯。(法官問證人甲OO:(提示偵查卷第八八頁)你於偵訊時,你有證述你有當場看到,被告丙○○聽了之後,就下來要帶你回家等語,並言及你父親有拖你母親到車旁是勒住媽媽的脖子並將媽媽拖出去,上開證述是否實在?)證人答:實在。」(見本院99年2月4日獨任審判筆錄)。是衡諸常情,證人甲OO目前暨係跟被告甲正坤居住在一起,且係其自己喜歡跟被告甲正坤一起居住等情,詳如前述,證人甲OO自無設詞攀誣被告甲正坤之必要。雖證人甲OO於本院99年2月4日獨任審理時,到庭證稱如上之情節,與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稍有情節較輕之處,惟對於主要情節之「告訴人丙○○尚未進入家門前,被告甲正坤便上前將右手放置在告訴人丙○○之脖子上以強力將告訴人丙○○往屋外推,阻擋告訴人丙○○進入屋內,將告訴人丙○○推至外面停車場之車門旁」事實,則明確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60號)影本1份(用以證明被告甲正坤前曾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0號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月。)、甲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甲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用以證明告訴人甲寶玉與丙○○確實有發生拉扯後,告訴人甲寶玉受有臉部、左前臂及左膝抓傷等傷害之事實。)、告訴人丙○○、甲寶玉發生拉扯後之相片3張(用以證明告訴人丙○○、甲寶玉發生拉扯後,告訴人丙○○之頭髮遭扯下,告訴人甲寶玉之衣服遭撕開、眼鏡破掉等事實)在卷足資佐證。雖證人乙○○亦於本院99年2月4日獨任審理時,到庭證稱如下:「(法官問證人乙○○: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順帆路53─1號被告甲正坤與被告丙○○發生爭執,你有無在現場?)證人答:有的。(法官問證人乙○○:案發情形為何?)證人答:當時被告丙○○下車衝進屋內,被告甲正坤走到紗門前面,並雙手打開,兩個人身體有碰撞,被告甲正坤往前走,走到車子的旁邊,兩人就分開了。(法官問證人乙○○:被告丙○○既然要衝進屋內,他是很樂意的退回他的汽車處嗎?)證人答:我不知道,但是他們兩人身體有碰撞,而且我有看到被告丙○○是要往前走,但是被告甲正坤有阻擋她,並有往前推進,所以被告丙○○就往後退到汽車旁,中間兩人的身體有碰到,但是只有幾秒鐘。(法官問證人乙○○:依照你所述,被告丙○○並非自動退回汽車旁,而係因被告甲正坤之阻擋,其力量不夠才退到汽車旁?)證人答:應該是的。(法官問證人乙○○:被告甲正坤有無用手勒住被告丙○○之脖子並將之推回他的車旁?)證人答:我沒有看到被告甲正坤有勒住被告丙○○脖子,因為被告甲正坤的手是伸直的,而且與身體是垂直的,並沒有將他手掐住被告丙○○的脖子。」(見本院99年2月4獨任審判筆錄)。基上證人乙○○所證述,並考量證人乙○○是告訴人甲寶玉之夫,因告訴人甲寶玉與被告丙○○發生本案互毆,並彼此曾互提告,已有閒隙,及證人乙○○之妻即告訴人甲寶玉係被告甲正坤之妹,證人乙○○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處,是其證言顯係臨訟迴護被告甲正坤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甲正坤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反之,就證人乙○○前揭所證述,告訴人丙○○要衝進屋內時,被告甲正坤有與告訴人丙○○身體碰撞,告訴人丙○○是要往前走,但被告甲正坤有阻擋告訴人丙○○,並有往前推進,所以告訴人丙○○就往後退到汽車旁,告訴人丙○○並非自動退回汽車旁,而係因被告甲正坤之阻擋,告訴人丙○○力量不夠才退到汽車旁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甲正坤確有以手強制告訴人丙○○,阻擋告訴人丙○○進入屋內,並將告訴人丙○○推至外面停車場之車門旁無訛。是綜據上述,被告甲正坤等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正坤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正坤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甲正坤所犯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正坤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茲引用之。案經告訴人甲寶玉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寶玉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理中,與被告丙○○達成和解後,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