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599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2221、22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259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河南直營服務中心前,先將自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於同日,應該成年人之請求,至上開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旋即於同日,亦在該直營服務中心前,以700元之代價,接續將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出售予該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上開所申辦之2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果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
張貼欲出售sharp牌WX-T91號白色手機之不實拍賣訊息,並利用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連絡,以引誘不特人上網競標,適有戊○○於同日22時44分許,上網瀏覽該不實拍賣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上網競標而得標,並與賣家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連繫後,即依對方指示,於翌日(28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3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8000元)至 李明凡 開設在布袋過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迨匯款後,戊○○因遲未接到商品,又無法聯絡賣方,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
㈡於97年8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虛偽刊登販售「SONYDSC-T2相機」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 蔡瑀恩 於同日14時17分許,上網瀏覽該不實拍賣訊息,因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前開相機,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為聯絡,蔡瑀恩乃於同日15時許,依對方指示匯款9000元至 張桂菁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口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匯款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電話中謊稱將於97年9月1日將相機郵寄予蔡瑀恩。嗣蔡瑀恩遲未收到相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97年8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虛偽刊登販售「NOKIA廠牌N95型號手機1支」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丁○○於同日上網瀏覽該不實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前開商品,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為聯絡。丁○○乃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8300元至李明凡(移送併辦意旨誤為 邱淑娥 )所申辦之上開嘉義布袋過溝郵局帳戶內。嗣丁○○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於97年8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虛偽刊登販售「八仙樂園門票3張」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丙○○於同年月29日上網瀏覽該不實拍賣訊息,因不知有假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前開商品,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為聯絡。丁○○乃於29日依對於指示,匯款1740元至張桂菁上開口湖郵局帳戶內。嗣因丙○○遲未收到商品,又無法聯絡賣家,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瑀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於97年8月26日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以1000元、700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戊○○、蔡瑀恩、丁○○、丙○○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誤信詐欺集團刊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不實拍賣訊息,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戊○○、蔡瑀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又經另案被告即證人邱淑娥於警詢時證稱: 伊有 幫其女李明凡開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語(卷皮編號18警卷第1-3頁)及另案被告即證人張桂菁於偵查中供述:伊有申辦口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等語,及證人張桂菁之夫 林昆金 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於97年8月間將證人張桂菁前開口湖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王小姐之人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32號偵查卷第29-30頁)無訛,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明凡上開布袋過溝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YAHOO!拍賣網頁、被害人蔡瑀恩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另案被告張桂菁之上開口湖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最新交易資料、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電子信箱-拍賣通知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害人丁○○提出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儲金簿內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98年度朴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即另案被告邱淑娥被訴詐欺案件)、被害人丙○○提出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聯邦銀行公館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即另案被告張桂菁、林昆金被訴詐欺案件)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均淪為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戊○○、蔡瑀恩、丁○○、丙○○等4人(下稱戊○○等4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既非作違法用途,亦無不可告人而需隱身其後,委以他人名義申設之理。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一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時,已係43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又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智識或辨識能力較一般常人為低,對於前述收購他人名義之電話門號者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此一社會常識,皆難諉稱不知。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者係詐騙集團云云,委不可採。被告明知上情,猶為貪圖1000元、
700元之利得,而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與被害人聯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戊○○等4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訛騙被害人戊○○等4人,致使渠等皆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同日接續提供自己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1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使被害人戊○○等4人受騙而交付錢財,侵害4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被害人蔡瑀恩錢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8月26日另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因提供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另致被害人戊○○、丁○○、丙○○等3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且該等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害人戊○○、丁○○、丙○○遭取得被告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者訛騙詐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詐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於98年8月26日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丙○○詐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仍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任意交付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
2個、被害人有4位,致生被害人戊○○等4人之損害多寡不一,但金額均非鉅;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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