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己○○
戊○○被上訴人奕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明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另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奕通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3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2603810號函准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又被上訴人經解散登記後,於96年7月2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許國明為該公司清算人,並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迄未完成清算程序,復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8月31日南院雅民亥96年度司字第74號准予備查函等影本在卷可考。是被上訴人自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原負責人丁○○改為許國明,爰更正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日透過上訴人(第一審被告)戊○○之介紹,與上訴人(第一審被告)己○○(雪山砂石行之負責人)簽訂塊石材料之買賣、運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購買之塊石材料規格為100~300KG及500~1000KG兩種,價格每噸新臺幣(下同)260元,如由上訴人己○○運送,則運費每噸200元。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同時簽發面額30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4日之支票交予上訴人己○○,同年12月8日被上訴人復另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己○○,共計50萬元,作為支付購買塊石材料之價金及運費。而上訴人戊○○為保證系爭合約之履行,並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以取得被上訴人之信任。
嗣上訴人己○○於95年12月7日至9日,僅完成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信昌砂石行訂購290.18噸塊石材料之運送工作,運費共計58,036元(計算式:200元×290.18噸=58,036元),其餘皆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又上訴人己○○於95年12月29日,另偽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信昌砂石行載運89.4噸塊石材料,而該塊石材料卻未運載予被上訴人,此部分價金共計22,350元(計算式:250元×89.4噸=22,350元),因被上訴人事後已墊付予信昌砂石行,自應由上訴人己○○支付。而系爭合約解除後,計算上訴人己○○應返還被上訴人未履行部分之價款計464,314元(計算式:500,000-58,036+22,350=464,314),履經催討,上訴人己○○皆未出面處理,而上訴人戊○○既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契約解除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4,314元,及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復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公司中並無訴外人游先生此人,履約期間更無向上訴人己○○要求載運塊石之卡車,須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或指派人員前往收取尚未履行部分之價金及運費;再者,根據信昌砂石行砂石銷貨過磅單及上訴人己○○於96年1月5日簽署之報價便簽等資料之記載,亦可佐證上訴人己○○有於95年12月2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信昌砂石行載運89.4噸塊石材料,而未將該塊石材料運載予被上訴人。另由在場證人丙○○及甲○○到庭證述內容,亦可推認系爭合約簽訂時,上訴人戊○○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名,而非僅以見證人身分自居等語。
三、上訴人己○○則否認95年12月29日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信昌砂石行載運89.4噸塊石材料行為,並以:系爭合約伊雖未全部履行完畢,但在伊履行部分債務後,被上訴人突然變更原意,要求載運塊石之卡車,須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並派全名不詳之游先生與丙○○將尚未履行部分之價金及運費取回,伊只得將未履行部分之價款共計9萬餘元在臺中縣○○鎮○○路○路旁交予游先生,故被上訴人事後解除系爭合約縱使合法,伊亦無返還價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與上訴人戊○○連帶給付464,314元,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戊○○則否認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簽訂系爭合約時,伊明確表示僅願意擔任見證人,才在系爭合約簽名,且伊簽名時系爭合約上並無「乙方連代(按:係『帶』字之誤載)保證人」等字,可見該等文字係事後由他人所擅加。另履約期間上訴人己○○因被上訴人要求取回尚未履行部分之價款,有向伊借款,伊於湊足9萬餘元後交給上訴人己○○,並親見上訴人己○○在臺中縣○○鎮○○路伊公司前將該等價款交予游先生簽收,故不論被上訴人事後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伊均無返還價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與上訴人己○○連帶給付464,314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4,314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日與上訴人己○○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購買之塊石材料規格為100~300KG及500~1000KG兩種,價格每噸260元,如由上訴人己○○運送,則運費每噸200元。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同時簽發面額30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4日之支票交予上訴人己○○,該支票屆期後業已兌現。
(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8日復另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己○○。
(三)系爭合約除有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乙○○之簽名外,其上亦有「戊○○」簽名,且係由上訴人戊○○親自簽名。
(四)上訴人己○○於95年12月7日至9日,向信昌砂石行載運塊石材料數量為290.18噸,運費共計58,036元。
(五)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業已收受。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解除系爭合約前,上訴人己○○有無履行該合約?或將未履行部分之價款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己○○有無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95年12月29日向信昌砂石行載運89.4噸塊石材料,而未運載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戊○○有無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解除系爭合約前,上訴人己○○有無履行系爭合約?或將未履行部分之價款返還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己○○抗辯:系爭合約伊雖未全部履行完畢,惟就未履行部分之價金及運費共計9萬餘元,已悉數返還被上訴人,並由伊當場交付游先生收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中並無游先生此人等語,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合約已合法成立及上訴人己○○有收受被上訴人50萬元之價金及運費,既為上訴人己○○所自認,則上訴人己○○另辯其於履行部分之契約義務後,已將未履行部分之價金及運費返還被上訴人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己○○就部分履行債務及返還價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除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己○○已完成290.18噸塊石材料之運送工作,運費計58,036元乙節,上訴人己○○毋庸舉證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己○○始終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至於另一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上訴人己○○前開所辯內容,惟上訴人戊○○乃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詳後述㈢),就系爭合約債務與上訴人己○○負連帶履行責任,亦係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關係密切,不免有循私偏頗之情,自難憑以為有利於上訴人己○○之認定,揆之前揭意旨,應認上訴人己○○舉證責任未盡,是其所為於履行部分契約義務後,已將未履行部分之價金及運費悉數返還被上訴人之抗辯,即屬不能採據。
(二)上訴人己○○有無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95年12月29日向信昌砂石行載運89.4噸塊石材料,而未運載予被上訴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另於95年12月29日偽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信昌砂石行載運89.4噸塊石材料,而並未運載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己○○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提出信昌砂石行砂石銷貨過磅單及上訴人己○○簽署報價便簽以為證明,然上開信昌砂石行砂石銷貨過磅單,固記載客戶名稱為「奕通營造有」及運載車號、砂石重量等內容,然均無從憑以認定該等砂石係由上訴人己○○本人或其指派之司機前後載運。又上開報價便簽上所載「雪山砂行還有砂石款共464,314元,下次付款先以每T250元/T支付,剩餘款扣預付款,扣完再全部付款」等字,乃被上訴人事後自行片面填載,其真正及內容之正確性又為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己○○有偽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信昌砂石行載運塊石材料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戊○○有無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僅以其簽名係在空白處,且未冠以保證人身分而加以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合約書上之「戊○○」簽名,確為上訴人戊○○所親簽,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在卷足憑,上訴人戊○○雖辯稱:伊簽名時,簽寫處之上並未記載「乙方連代保證人:」等字,然其既自認系爭合約上之簽名為真正,其自應就其簽名之上「乙方連代保證人:」等字,係由他人事後擅寫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戊○○抗辯:簽訂系爭合約時,伊即表明僅擔任見
證人,始於系爭合約上簽名,且簽名時系爭合約並無「乙方連代保證人」等字,故該等文字係事後擅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戊○○雖以聲請訊問另一上訴人己○○為證,然上訴人己○○於本院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到庭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戊○○當初是連帶保證人」等語,其後於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先是證稱:「(問:當天簽合約書的經過如何?)…戊○○寫好合約書後,我就拿給余先生(即乙○○)看,看完後簽約,我最先簽名,我簽完名後,余先生說也要有一個保證人,保證人我就找戊○○,我找戊○○後,戊○○就在合約書上簽名,我有看到他簽名,…」等語,繼之又改稱:「當時戊○○簽名時,上面已經有『甲方』、『乙方』、『負責人』、『連代保證人』、『見證人』這些文字,但是戊○○簽名的地方是寫保證人,戊○○簽名的時候我沒有看,我只是叫戊○○當我的證人,證明我有拿這筆錢」等語,其後經上訴人戊○○當場詰問:伊當初是否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己○○則回稱:「是」,此分別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證,則上訴人己○○前後所言顯有不一致,已難驟予採信。且參酌上訴人己○○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亦曾提及「塊石的部分是我在收錢的,運輸的部分是戊○○負責」、「運輸的部分,我就介紹戊○○給余先生,所以才會到戊○○家簽約」等語,而系爭合約內容,除有塊石之買賣,尚含有塊石運送運費之約定即每噸運費200元,則上訴人戊○○既負責系爭合約之運送部分,其與系爭合約之履行,關係匪淺,倘由其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符經驗法則,是單憑前開上訴人己○○之證述內容,實不得為上訴人戊○○非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證明;再者,系爭合約之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合約簽名之順序係乙○○先簽,之後是己○○,再來就是伊簽,上訴人戊○○當時本不願簽名,但經在場人討論,為找人擔保塊石價金及運費之交付,即決議由上訴人戊○○擔任保證人,乙○○乃在伊簽名處前一行右上方加上「乙方連代保證人:」等字,上訴人戊○○便在該等文字下方簽名等語;證人甲○○亦具結證稱:簽系爭合約時, 余燦詠 有要求戊○○當連帶保證人等語,另經核閱系爭合約之原本,該合約書係以十行紙直式書寫,其簽名欄位,上訴人戊○○之簽名緊接於『乙方連代保證人:』之下,且位於『見證人:丙○○』簽名之前一行,若上訴人戊○○當時僅願擔任見證人,其理應於丙○○簽名之下方或後一行與之併列處簽名,始符合常情;此外,上訴人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戊○○前開抗辯,要難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系爭合約雖無約定上訴人己○○履行之期限,然根據被上訴人96年11月23日通知上訴人二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其餘464,314元塊石材料皆未履行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詎歷時已近壹年,期間迭經催告,貴公司(即雪山砂石行)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民法規定,限貴公司於函到7日內履行契約。期限屆至,仍未獲履行合約,本公司即解除二造買賣契約,並返還受領之價金。如貴公司若仍拒絕返還價金,亦將併向連帶保證人二人共同違約所受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己○○遲延給付後,復於催告之同時,表示「期限屆至,仍未獲履行合約,本公司即解除二造買賣契約」,此乃附有停止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己○○未依限履行,條件即已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之解約,自屬合法。
(五)次按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合約既已依法解除,上訴人己○○基於系爭合約受領取得50萬元價款,於扣除已履行部分之運費共計58,036元,尚餘441,964元(計算式:500,000-58,036=441,964),上訴人己○○自負有償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戊○○對上訴人己○○依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所負前揭債務,自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己○○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被上訴人清償,另依同法第740條規定,上訴人戊○○就上訴人己○○所負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1,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己○○抗辯其並無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信昌砂石行載運塊石材料之行為,應屬可信;而上訴人己○○抗辯其於履行部分契約義務後,已將未履行部分之價金及運費悉數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抗辯其無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均不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1,964元,及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國精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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