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下稱大里草湖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某時,推由其中一名成年人,撥打電
話予丁○○,訛稱有稅金可退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六許、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至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前,依該人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至甲○○上開所有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共計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旋由不詳成年人等領出。嗣丁○○匯款後,為警執行加強清查郵局帳戶勤務察覺有異,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某時,推由其中一名成年人,撥打電
話予乙○○,訛稱有稅金可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六萬九千零一元至甲○○上開所有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人等領出。嗣乙○○匯款後,為警執行加強清查郵局帳戶勤務察覺有異,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某時,推由其中一名成年人,撥打電
話予丙○○,訛稱有稅金可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一萬零三百五十八元至甲○○上開所有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人等領出。嗣丙○○匯款後,為警執行加強清查郵局帳戶勤務察覺有異,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九十二年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二三六之三號其住處內遭竊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乙○○及丙○○受不詳成年人等詐騙,以致
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乙○○及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中管字第○九八二一○二六一二號函附之甲○○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丁○○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查詢資料、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查詢資料、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開設該帳戶之目的係作為供作薪水存
入之用,後來離開公司,上臺北找工作後就沒有再用過該帳戶,而遭竊前僅剩幾百元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中管字第○九八二一○二六一二號函附之語音系統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係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申請語音系統,後又於同年月十二日更換密碼,而同年月十五日起即有被害人丁○○、乙○○及丙○○受不詳成年人等詐騙,顯見被告於申請語音系統即更換密碼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立即為不詳成年人所持用,時間上之巧合,啟人疑竇,是被告辯稱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要非無疑。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個公文袋上,跟
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伊記憶力不好,想說要去領錢的時候可以一起抄號碼去領錢,後就一起遺失,復又稱:伊想起來,上開帳戶之密碼是二七六六,就是用伊之生日當伊的密碼,伊因為還是會忘記,所以伊寫在公文袋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則被告對提款卡密碼係以其生日後四碼當作密碼,應係簡明易於記憶,實無必要將密碼寫在公文袋上,徒使他人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是被告前揭置辯顯不足採,其應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他人密碼,他人方能得知其申設之密碼並加以使用。
㈣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住處門鎖被撬開,然後歹徒進入竊得
存簿、印鑑、提款卡及一套新衣服,而發現隔天下午伊僅有通知郵局幫伊凍結帳戶,沒有去報案,後來伊就沒有用過那各帳戶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然被告既自稱住處遭竊,而有遺失物品,則一般人在發現提款卡遭竊時,理當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本件被告乃成年之人,惟其自認前揭提款卡遭竊,竟未向警方報案,藉以保護自身權益,此舉實有違常情;又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凍結上開帳戶時,帳戶內僅餘四百十元,而在此之前有包含被害人之多筆款項匯入並遭提領,若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達成該日即掛失上開提款卡之合意,何以如此湊巧詐欺集團成員可在被告掛失前提領所有詐得金額,益見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以供他人詐欺之用,方未報案。再者,從事犯罪之人並不會以遺失、遭竊或詐騙得來之帳戶來做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原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犯罪之人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從事犯罪之人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更徵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因遭竊遺失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等供犯罪使用,方合情理。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要求他人提供?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從屬正犯行為之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多數詐欺行為論以連續犯。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為罰金計算基礎。
㈣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但綜合被告全部罪刑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即前述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之人先後向犯罪事實欄示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故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之人所為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僅有一次交付上開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法定刑有罰金規定,依前揭判決意旨,論罪科刑欄即須引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併予敘明。
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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