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聲請人 張品宏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品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392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4,035元合計6年共72期之更生方案,經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皆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收入數額、是否領有補助有所存疑,並認其已成年之子女已無需受其扶養,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等應刪減或調整,本院於102年6月7日以雄院高102司執消債更事一字第23號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其陳稱因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無法提高還款金額,有上開函文及聲請人陳報狀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名下並無財產,其每月還款金額顯低於其所能提出之數額(參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亦未經債權人可決,進而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法院予以認可,且查無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