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煌麟
楊登源何昌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楊登源、何昌霖及 宋錦麟 (宋錦麟傷害及殺人未遂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玉緣卡拉OK」店內消費,因細故與該店股東謝煌麟產生口角,謝煌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預藏之水果刀揮刺楊登源之左臉頰,致楊登源因此受有左臉部裂傷之傷害;楊登源及何昌霖則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謝煌麟徒手互毆並爭奪水果刀,致謝煌麟受有上腹壁開放性傷口3.5公分、肝臟撕裂傷、左胸壁開放性傷口
3公分、左肘開放性傷口3.5公分、右大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何昌霖則受有左手拇指大魚際及左食指深裂傷合併三條肌腱斷裂、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水果刀1支等情,因認被告謝煌麟、楊登源、何昌霖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煌麟、楊登源、何昌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煌麟、楊登源、何昌霖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煌麟與被告楊登源、何昌霖間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楊登源、何昌霖、謝煌麟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