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48號原告甲○○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丁○○、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乙○○、丁○○、丙○○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項聲明之利息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丁○○、丙○○於民國98年7月27日在被告所
開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小吃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利息為每10萬元1個月利息1,000元,被告應於98年10月27日清償該借款,被告三人並當場在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15萬元本票)上簽名及蓋章。
㈡又被告丁○○分別於97年5月1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7,
900元;於97年7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42萬元、票據號碼為163703號之本票向原告借款42萬元;及於97年7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28萬元、票據號碼為163705號之本票向原告借款28萬元,共借款767,900元,並約定每10萬元1個月利息1,000元。另被告丙○○分別於97年間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票據號碼為163707號之本票向原告借款45萬元;及於97年7月20日以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人為大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共借款55萬元,並約定每10萬元1個月利息1,000元。
被告乙○○前曾以口頭稱就其父母即被告丁○○、丙○○向原告之前開借款共計1,317,900元,其願意全部負責,嗣於98年7月27日在向原告借款15萬元時,簽立切結書稱願意就前開借款全部負責還清。被告丁○○、丙○○於98年7月27日亦均稱他日一定還清借款。
㈢原告業已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乙○○、丁○○、丙○○,詎
被告丁○○、丙○○只就上開㈡部分之借款,分別還原告5千元,其餘部分,被告拒不清償。爰就其中上開㈠部分,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上開㈡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丁○○、丙○○應給付原告1,3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㈠伊與母親即被告丙○○自小感情深厚,被告丙○○於98年7
月26日表示因積欠數月房租及店租急需用錢,遂向原告借款15萬元,然原告表示須伊簽名作保才願借款。當時正值伊所就讀之軍校收假時間,伊欲搭乘返營專車回營區受訓,惟迫於親情,在無經驗且未明瞭切結書內容情況下,急忙依照原告指示在切結書上簽名,又在原告之誘逼下,草率的在兩張已影印過的紙上簽名,接著就急忙去搭乘專車。直至收到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伊向母親即被告丙○○求證,才知前開已影印過的紙係伊養父即被告丁○○及母親即被告丙○○之前簽名之本票影本。原告以欺瞞或趁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約定,實有欠公平正義。且切結書之日期應為98年7月26日,並非98年7月27日。㈡當時原告表示只要伊簽名,被告丁○○、丙○○即可以拿到
15萬元,且只要求伊簽名對借款15萬元負責。伊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丁○○、丙○○之前已積欠原告債務,而切結書上並未提到被告丁○○、丙○○有積欠原告債務及所積欠之金額。再者,伊從未允諾要替被告丁○○、丙○○償還之前所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共計1,317,900元。
㈢伊之前並未看過原告訴訟中所提出之系爭15萬元本票,惟伊
母親有向伊提及其要簽發1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伊有授權伊母親在系爭15萬元本票上簽伊之名字及蓋伊之印章。切結書原本及前開已影印過的紙等文件上,均係伊親筆簽名,印文則係伊授權伊母親蓋章的。
㈣伊願意為被告丁○○、丙○○償還借款15萬元部分,惟伊目
前仍為學生,願於99年6月畢業後按月償還原告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丙○○於98年7月27日簽
立切結書及簽發系爭15萬元本票向其借款150,000元等語;被告乙○○固承認有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並授權伊母親在系爭15萬元本票上簽伊之名字及蓋伊之印章乙情,惟辯稱:該切結書上簽名係伊在無經驗且未明瞭切結書內容情況下,急忙依照原告指示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2521號判決參照)。被告乙○○雖主張其在切結書上簽名,係無經驗、急迫之行為,惟其並未另行起訴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僅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丁○○、丙○○所共同簽發系爭15萬元本票,且被告均未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15萬元本票1紙為證。被告乙○○既自承授權其母親在系爭15萬元本票上簽其名字及蓋其印章,其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而被告丁○○、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乙○○、丁○○、丙○○既為系爭15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系爭15萬元本票到期日後之98年11月4日送達被告乙○○;於98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丁○○及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丁○○、丙○○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8年11月5日起,被告丁○○及丙○○自98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於97年5月10日、97年7月10日、97
年7月26日共向其借款767,900元,另被告丙○○於97年間共向其借款55萬元。被告乙○○前曾以口頭稱願意就被告丁○○、丙○○之前開借款共計1,317,900元全部負責,並於98年7月27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全部負責還清,被告丁○○、丙○○於98年7月27日亦均稱他日一定還清借款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從未允諾要替被告丁○○、丙○○償還前開債務1,317,900元,其係在無經驗且未明瞭切結書內容情況下,急忙依照原告指示在切結書及兩張已影印過之紙上簽名,另授權其母親蓋其之印章等語。經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63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文。
⒉原告自承被告丁○○分別於97年5月1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67,900元;於97年7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42萬元、票據號碼為163703號之本票向原告借款42萬元;及於97年7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28萬元、票據號碼為163705號之本票向原告借款28萬元,共借款767,900元等情,前業經其以被告丁○○為相對人,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聲請調解,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調字第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8年3月5日調解成立(見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事件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請求被告丁○○清償借款767,900元部分,即應駁回。
⒊原告復自承被告丙○○分別於97年間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
票據號碼為163707號之本票向原告借款45萬元;及於97年7月20日以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人為大洋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共借款55萬元等情,前業經其以被告丙○○為相對人向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8年3月9日調解成立(見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嗣該調解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豐核字第339號准予核定,有該已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並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調解委員會98年12月31日中縣豐市調字第098001032號函送調解卷宗影本在卷可憑。
揆之前開說明,該經本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55萬元部分,亦應駁回。
⒋另觀之被告丙○○於98年5月19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法
院判決書丁○○每月初五付1萬元正、丙○○每月20日付9千元正,合共1萬9千元正,今日起向甲○○先生請求給予6個月時間,每月20日付宋先生1萬元至10月止,11月5日開始丁○○付1萬元正,11月20日開始丙○○付9千元正,不得異議,如無照約而行,願加倍罰款,刑事責任及法院費用均由二人負責」;被告乙○○、丁○○、丙○○於98年7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載:「男乙○○向甲○○借款15萬元,父親丁○○、母親丙○○二人向甲○○借款共由乙○○全部負責還款,不得異議,有異議加倍罰款。……」,其內容均未記載被告丁○○應就被告丙○○向原告之借款負清償之責,或被告丙○○應就被告丁○○向原告之借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應清償被告丙○○向其借款之55萬元及請求被告丙○○應清償被告丁○○向其借款之767,900元,均無理由。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乙○○前曾以口頭稱願意就被告丁○○、
丙○○之前開借款共計1,317,900元全部負責等語,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乙○○於98年7月27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就
被告丁○○、丙○○之前開借款1,317,900元,其願意全部負責還清等語;被告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切結書上簽名,另於「被告丁○○所書立之67,900元借據及被告丁○○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163703號和票據號碼163705號之本票」併列影印之影本(下稱甲文件影本),及「被告丙○○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163707號本票及訴外人大洋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併列影印之影本(下稱乙文件影本)上簽名及授權其母親在其上蓋其印章(見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切結書記載:「男乙○○向甲○○借款15萬元,父親丁○○、母親丙○○二人向甲○○借款共由乙○○全部負責還款,不得異議,有異議加倍罰款。……」等語,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丁○○、丙○○除上開15萬元外,尚積欠原告其他借款暨其具體金額,佐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一再主張該15萬元係被告乙○○、丁○○、丙○○三人向其所借,被告乙○○亦稱被告丁○○、丙○○係該15萬元之借款人,則上開切結書所載:「父親丁○○、母親丙○○二人向甲○○借款共由乙○○全部負責還款」,僅足解釋為被告乙○○應就其與被告丁○○、丙○○共同向原告借款之15萬元部分負全部償還之責。此外,該切結書尚難證明被告乙○○於簽名或授權其母親在切結書上蓋其印章時,其已知悉被告丁○○、丙○○除該15萬元之借款外,尚欠原告其他借款。被告乙○○簽名於甲、乙文件影本,亦難解為其願意承擔該債務或負全部清償之責。
⒎據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丁○○、丙○○給付原告1,317,900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丙○○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8年11月5日起,被告丁○○、丙○○自98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丙○○給付原告1,317,900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則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53元,由被告乙○○、丁○○、丙○○連帶負擔1,5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表: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1│乙○○│163711│150,000元│98年7月27│98年10月27│││丁○○│││日│日│││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