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37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 湯敏 (另行通緝)係中國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人民,其於民國88年間欲藉結婚之名義申請來臺非法打工賺錢,而 黃天民 (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中國大陸籍配偶 曹妮 (亦另行通緝)在偶然情形下得知湯敏有意與我國籍男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非法打工,2人竟與甲○○共3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3人基於共同使湯敏非法來臺打工後賺取仲介費用,或以湯敏日後來臺工作薪資抽成方式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甲○○赴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與湯敏辦理假結婚,其條件為由黃天民代甲○○支付前往中國大陸期間之食、宿、機票等花費,以及於假結婚後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後,由黃天民支付甲○○新臺幣2萬元作為報酬。黃天民、甲○○及曹妮等3人謀議完成後,即由黃天民攜同甲○○於88年12月22日前往中國大陸貴州省貴陽市後,黃天民、甲○○、曹妮及湯敏等共4人,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甲○○與湯敏於同年月2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西元1999年12月27日(1999)黔公字第510號「結婚公證書」後交予黃天民,再由黃天民於89年1月13日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甲○○再於同年3月1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湯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記為湯敏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於同日持前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湯敏來臺探親為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該局經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湯敏,並由湯敏於90年3月24日持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搭機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已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並順利入臺。 嗣湯敏 於入臺後即由黃天民安排工作,並於90年7月28日離境,其後未再返回臺灣,而甲○○於事隔多年後之98年6月5日,因良心不安,主動向警方自首,經警方深入調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天民之自白大致相符,復有甲○○全戶戶籍謄本、湯敏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相關資料、湯敏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綜合查詢資料、甲○○與黃天民入出境紀錄查詢列表、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貴州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共同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甲○○與黃天民、曹妮、湯敏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四)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若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亦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罰金,較修正後之新法即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42
47、5424號、92年臺上字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甲○○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560號補充理由書及於99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併此敘明。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黃天民及曹妮等3人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與黃天民、曹妮及湯敏等4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因本案係被告在有偵查權之人未發現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湯敏並無結婚之事實,竟貪圖一己之私利,擔任人頭使湯敏得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從事非法賣淫行為,並使相關公務員填載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害政府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以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自首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另以:甲○○、黃天民、曹妮及湯敏等4人,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於89年3月1日取得配偶欄登記為湯敏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後,復於同日由甲○○持前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湯敏來臺探親為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該局承辦人員將甲○○與湯敏於88年12月2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及電腦資料上,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湯敏,由湯敏於90年3月24日持該旅行證順利入臺等語,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其次,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甲○○與黃天民、曹妮、湯敏等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湯敏順利來臺,而推由甲○○持上開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湯敏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之審核,如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士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修正前)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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