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 律師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臺中縣政府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墩子腳段第一一六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號土地如附圖G所示,面積五一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之一號土地,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墩子腳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B、C、E、F所示(面積依序為九平方公尺、一四三平方公尺、五八平方公尺、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H、I、K所示(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乙○○應給付原告稻穀一一0五0台斤(折合六六三0公斤)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一六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所示,面積二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台中縣政府移送本院,此有台中縣政府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070828號函檢送之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式筆錄、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丁○○、乙○○為被告,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丙○○,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116、117、117-1及1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16、117、117-1及117-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38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訴外人 鄭福居 耕作,鄭福居為事耕作,並在第116地號土地,如附圖B、C、E、F所示(面積依序為9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及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K(面積依序為5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未保存登記建物,嗣鄭福居死亡,由訴外人 鄭阿招 、被告丁○○及乙○○於79年繼承,並承租權繼續承租,復原承租人鄭阿招死亡,由被告丁○○及乙○○申請繼承,且變更登記,由被告丁○○及乙○○自92年1月起續訂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每半年(早季為7月,晚季為11月)被告丁○○及乙○○應給付原告稻穀1105台斤作為租金,詎被告丁○○及乙○○自84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迭經原告於91年12月30日、92年5月14日、94年1月11日、94年1月17日發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7年12月22日再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租約期滿不再續約之意,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乙○○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使用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積欠之租金;另被告丙○○無使用之權源,占用原告所有116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並設置地上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附圖D、J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墩子腳段第116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同段117號土地如附G所示,面積5113公尺,同段117-1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及同段117-2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墩子腳段第116號土地如附圖B、C、E、F所示(面積依序為9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48方公尺),及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K(面積依序為5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丁○○、乙○○應給付原告稻榖33150台斤(折合19890公斤)及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116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7號土地上如附圖J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及乙○○則以本件地租依約應由原告至佃戶住處收取,原告前為收回土地,多年消極不收取租金,並非被告故意欠租;且縱認被告應負遲延付租之責,原告至今未曾依法限期催告被告付租;且原告起訴前逾5年部分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第116、117、117-1及117-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丙○○無使用之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116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並設置地上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如附圖D、J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第116、117、117-1及11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6張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經地政機關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丁○○及乙○○亦到庭陳述如附圖D、J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丙○○設置使用,核與原告主張屬相符,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116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並設置地上建物,原告依上述民法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將前述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第116、117、117-1及117-2地號土地,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鄭福居耕作,且鄭福居為事耕作,並在第116地號土地,如附圖B、C、E、F所示(面積依序為9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48方公尺),及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K(面積依序為5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未保存登記建物,嗣鄭福居死亡,由鄭阿招、被告丁○○及乙○○於79年繼承,並承租權繼續承租,復原承租人鄭阿招死亡,由被告丁○○及乙○○申請繼承,且變更登記,由被告丁○○及乙○○自92年1月起續訂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每半年被告丁○○及乙○○應給付原告稻穀1105台斤作為租金,詎被告丁○○及乙○○自84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迭經原告於91年12月30日、92年5月14日、94年1月11日、94年1月17日發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7年12月22日再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被告丁○○及乙○○遲付租金總額已達14年,並向被告丁○○及乙○○通知租約97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不再續約之意,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使用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前述系爭第116、117、117-1及11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1份、存證信函5份、回執10份、現場照片6張為證,核屬相符,且有前述之勘驗筆錄1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乙○○、丁○○就有向原告承租土地、未繳租金及設置地上建物使用等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乙○○、丁○○辯稱:兩造就租金之給付,約定給付地點為鄭福居之住所即「內埔鄉墩南村舊圳巷16戶」,足認本件債務為往取債務,原告多年未至被告處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惟查:依前述原始租約就租金之給付,約定給付地點為鄭福居之住所即「內埔鄉墩南村舊圳巷16戶」等情,固足認本件債務為往取債務,惟清償地之約定,係債務人應於清償地提出給付始屬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必於債務人已於清償地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方屬於受領遲延,如債務人受債權人催告給付,未於清償日為提出給付準備,債權人本無從收取,債務人已陷給付遲延,自不能以往取債務而免除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被告自84年間即未繳納租,期間原告分別於91年12月30日、92年5月14日、94年1月11日、94年1月17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事後亦未有任何提存清償之行為,且審諸本件租金之內容為每半年一期稻穀1105台斤,係以實物作為租金,是必於被告準備就緒後,原告方得收取,客觀上,被告於受催告後,應將租金準備就緒後通知原告前來收取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惟被告多次受繳納催告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根本無從收取租金,又參諸被告乙○○到庭自承「我們是從92年繼承租約之後為承租人...地主為我叔公...而在我繼承之後,我們也沒有繳租,因為不曉得要繳租,我們是親戚,我個人認為他讓我們耕作的。」等語(詳參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乙○○上開陳述,其主觀認系爭土地根本不用繳納租金,其等豈會為提出給付供原告前往收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為給付,而非原告未前往收取,應屬可採。甚且本件被告遲延給付甚久,經原告於97年12月5日申請調解,後再申請調處迄今,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有提出給付之事實存在,更明被告抗辯其就已準備好提出給付,惟原告未前往收取之事實,顯不可採,是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受領遲延而非被告給付遲延,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乙○○所承租之土地,自84年上半年期起即未繳納地租,迄今積欠之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且原告分別於91年12月30日、92年5月14日、94年1月11日、94年1月17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丁○○、乙○○催討,限期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亦有前述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憑,而被告丁○○、乙○○收受原告催告之通知後,迄未繳納,經原告於97年12月5日申請調解,被告丁○○、乙○○仍未繳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且原告業於97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丁○○、乙○○表示其等已欠租14年,並預告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有后里郵局第190、191號存證信函附回證影本在卷可憑,且原告更於98年7月16日再以書狀向被告丁○○、乙○○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丁○○、乙○○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7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丁○○、乙○○已無權再占有使用第116、117、117-1及117-2地號土地,其得依前述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乙○○應將其等在第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E、F所示(面積依序為9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48方公尺),及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K(面積依序為5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所設置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乙○○將承租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法即屬有據。
七、再者,被告丁○○、乙○○承租之土地固自84年間即已遲付租金,迄97年12月31日計28期租金未付,固屬真實,惟兩造契約已於97年12月31日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就不存在之租約請求被告丁○○、乙○○給付98年7月之租金,應無理由。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丁○○、乙○○抗辯逾5年期間之租金,因消滅時效完成,其就原告租金之請求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本件原告就租金之給付,係於98年6月12日提出書狀送達被告丁○○、乙○○請求,是往前溯及5年為93年6月12日以前到期之租金,被告丁○○、乙○○得拒絕給付,參諸本件租約之給付依契約第4條約定為早季為7月給付,晚季為11月給付,是93年6月以前到期應給付之租金,被告丁○○、乙○○得拒絕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乙○○給付之租金為93年7月迄97年11月,共10季,每季為稻穀1105台斤,10季合計為稻穀11050台斤,原告請求被告丁○○、乙○○給付租金於稻穀11050台斤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丙○○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第116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
35平方公尺,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民法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等,訴請㈠被告丁○○、乙○○應將系爭第116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第117號土地如附圖G所示,面積5113平方公尺,第117之1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及第117之2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丁○○、乙○○應將第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E、F所示(面積依序為9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48方公尺),及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K(面積依序為5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所設置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丁○○、乙○○應給付原告租金11050台斤及自98年6月19日(起訴狀送達被告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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