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萬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萬來坦認犯行,並經判決確定,其無逃亡之念,且願意接受刑事處罰,因其現身體不佳,請求以具保、定期向警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使聲請人得以先予返家安頓母親及稚女,並醫治自身病痛,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何雅筠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民國102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2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已無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潘萬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被告於102年11月4日提起上訴,嗣於同年月1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亟待移送執行在即。揆之首開說明,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