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38號原告永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臺中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發包臺中發電廠煤場南側巡廠道路改善工程(中土字第
ON18號;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7,143元。原告已如期依約施作完成,經被告於96年11月28日驗收完畢,惟被告僅願支付結算總價12,412,432元,外加營業稅620,622元。被告自96年3月8日起至96年12月21日共匯款9筆,累計匯款金額共計13,063,284元。是被告尚有工程款2,444,711元(計算式:14,857,143元-12,412,432元=2,444,711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於原告2,444,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1項已明定契約總價為1,560萬
元、第2項明定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14,857,143元、第3項明定系爭工程營業稅為742,857元,惟被告僅給付13,063,284元。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沒有約定單價及數量,只有約定總價,主張被告應依照總價即原告投標之金額給付。
⒉因當時原物料之價格飛漲,原告所用之材料水泥、鋼筋、石
方、土方……等價格亦上漲甚多,原物料價格為國際之趨勢,非原告所能掌控,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價,應合乎於得標總價1,560萬元之範圍,並無失當。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招標底價為1,870萬元,原告得標價為1,560萬元,而被告實付之金額為13,063,284元,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預算由1,870萬元降為13,063,284元,價差高達5,636,716元,壓縮比率高達30%,實屬無理。
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當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爭議時以
招標公告(即原始公告)為第一優先適用依據順位,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為第二順位適用依據,故招標公告之效力高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始招標書之發包說明書及圖樣冊本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僅標示單位及數量,會計科目之單價、複價及編碼均屬空白欄位,被告未會同原告,單方面依照預算總額與原告得標之總額比例調整,而未分不同項目調整,並於95年12月27日單方面將上開詳細價目表會計科目之單價、複價及編碼填載價目及依據,另單價分析表亦是如此。且因被告就單價分析表沒有公告,而單價分析表會影響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原告不認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中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
⒋原告亦不認同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數量,因該數量與原告所估
算之數量並不相同。且被告招標公告之數量高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載之數量,以致原告工程之施作率很低,造成原告虧損。
⒌原告雖於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上蓋印,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該
計算書上所載之結算數量。蓋當時係因被告告知原告僅能以該計算書所載之結算數量給付工程款,原告若無法接受,嗣後可自行去法院提告,若法院判決應再給付,被告始會再補給原告,因原告當時亟需請領工程款以支付工資及貨款,另恐損失差額保證金248萬元之故,始會在該計算書上蓋印俾利先領取部分工程款,尚不得以原告於計算書上蓋印,即謂原告同意被告之結算結果。
⒍對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所結算之排水溝蓋數量不爭執,惟其
中項次10「鋼筋及加工排紮」、項次11「鋼筋混凝土及澆置」部分,被告漏未將系爭工程中排水溝蓋所用鋼筋及混凝土部分計入,爰分別敘述如下:
⑴項次10「鋼筋及加工排紮」部分:
該部分被告結算數量59.16公噸,僅計算系爭工程中之淤砂井、排水溝、集水井及緣石所使用之鋼筋,並未包括排水溝蓋所使用之鋼筋數量,若加計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中排水溝蓋所使用之鋼筋數量,鋼筋數量即達系爭工程招標及承攬契約所載之140公噸,可見招標公告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鋼筋及加工排紮」數量140公噸,均係包含排水溝蓋之鋼筋數量,始符合契約精神及兩造真意。被告辦理結算時,未將排水溝蓋之鋼筋加計在內,是被告應再給付該項目工程款1,407,748元予原告。
⑵項次11「鋼筋混凝土及澆置」部分:
該部分被告結算數量1,007.77立方公尺,僅計算系爭工程中之淤砂井、排水溝(含溝底及溝牆)、集水井及緣石所使用之混凝土,並未包括排水溝蓋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若加計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中排水溝蓋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混凝土數量即達系爭工程招標及承攬契約所載之1,200立方公尺,可見招標公告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鋼筋混凝土及澆置」數量1,200立方公尺,均係包含排水溝蓋之混凝土數量,始符合契約精神及兩造真意。被告辦理結算時,未將排水溝蓋之混凝土加計在內,是被告應再給付該項目工程款304,300元予原告。
⑶稅什費部分:
被告前揭結算金額有短少,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短少之結算金額調降稅什費部分,自亦有違誤,被告仍應依原來契約金額所列1,352,776元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應再給付254,827元予被告。
⒎而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施作項目與被告
公告之數量有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雙方同意以該項目之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之,惟被告不接受。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投標前所購買取得招標文件(包括工程採購須知、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標封、詳細價目表)均為空白樣張,原告於投標時須填妥標單、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各項內容。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則係決標後依投標須知第25條、第26條約定,按決標金額除以標案底價之比例(即標比)調整而得,並經兩造同意列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附件。
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第4項已明定「內容詳詳細價目表。
本工程契約總價部分項目按實做工程數量計算」,而契約內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則於表下方附註按實做數量計價之項目。契約特訂條款亦訂明系爭工程計價按實做數量計算。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P.1條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及訂約之依據,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即原告)不應視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P.3條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即被告)係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P.5條約定:「如本契約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
㈢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兩造就工程實作數量結算,依該結算
數量核計,原告應領之工程款總額為13,033,054元,經扣除違反工地安全衛生之罰款14,000元及96年5月4日至96年12月21日8筆匯款手續費用260元(3,000,000元以下共7筆,每筆30元;3,000,000元以上1筆,每筆50元),原告實領工程款應為13,018,794元,被告業已匯款13,063,284元予原告,其中第1筆匯款金額44,490元係匯給原告代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並非工程款,予以扣除後,總額為13,018,794元,即原告前開實領之工程款。原告依原訂契約總價,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2,444,711元,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因臺中發電廠煤場南側巡廠道路改善工程案發包(中土
字第ON18號),該工程案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95年12月27日就前開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15,600,000元。本工程承攬金額為14,857,143元;本工程營業稅額為742,857元;內容詳詳細價目表本工程契約總價部分項目按實做工程數量計算。」、第7條約定:「契約文件之效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七、特訂條款。…九、詳細價目表。十、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第13條約定:「…凡詳細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雙方同意按契約該項目之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之,並按前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詳細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驗收結算數量遇有增減時,雙方同意按契約該項目之單價結算。」。
⒉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成,並於96年11月28日完成驗收。
⒊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被告得扣除原告違反工地
安全罰款14,000元及匯款手續費用計260元,兩造均不爭執。
⒋被告業已匯款13,063,284元予原告,其中第1筆匯款金額44,
490元係匯給原告代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並非工程款,予以扣除後,總額為13,018,794元。
⒌被證六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所載竣工數量表之數量與原告所
實作之數量相同,前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係原告所蓋印。
⒍被證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明細表所載結算結果之數
量與原告所實作之數量相同,而其上之單價與被證三(即被證十)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相同,依該結算明細表之結算結果,結算總價為13,033,054元(含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及營業稅額)。
⒎被證三(即被證十)詳細價目表及被證四特訂條款及被證五
一般條款及被證十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均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附件。
㈡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2,444,711元是否有理由?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沒有約定單價及數量,只有約
定總價,被告應依照總價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約定單價及數量,惟數量應依實作數量計算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第1至3項固約定:
契約總價為15,600,000元;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14,857,143元;營業稅額為742,857元,然同條第4項亦約定:內容詳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部分項目按實做工程數量計算,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證。另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其上所載已分列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憑。可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部分項目係以實作實算計價,並以詳細價目表約定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及單價,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只有約定總價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招標公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效力高於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且單價分析表會影響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然招標公告之詳細價目表僅標示單位及數量,並未標示單價、複價及編碼,被告亦未公告單價分析表。原告得標後,被告並未會同原告調整單價,而經被告單方面調整標比後,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偏低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係決標後依投標須知第25、26條規定,按決標金額除以標案底價之比例(即標比)調整而得,並經兩造同意後據以列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
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而查,招標公告並無公告系爭工程之單價及數量;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3條第1項則約定:「標單標價應依招標文件所列內容、項目估報總價,而詳細價目表及其磁片亦應依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內容、項目逐項估列明細並估報總價。……」、第25條約定:「訂約時,得標廠商應依決標金額按工程招摽之項目、數量及本須知第26條『契約單價訂定原則』,另行填具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經送本公司核可後,作為契約附件之一。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內各項數量及價格等,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底價之範圍,如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單價不合理時,應逐項申述具體理由及單價分析表,送本公司協議調整之。契約簽訂後,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數量及價格等,雙方均不得更改。」、第2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契約單價之訂定,以決標金額除以本公司核定底價之比例(即標比)為原則調整之。如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應逐項申述具體理由及單價分析表,送本公司協議調整」,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影本在卷可憑。可知,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應由投標者自行依內容、項目估列單價明細,故其上當無單價之記載。而得標後訂約時,則應由得標廠商即原告依決標金額按工程招摽之項目、數量及該須知第26條契約單價訂定原則,另行填具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送被告核可後,作為契約附件之一。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雖係由被告所調整製作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原告於簽約前並未向被告主張單價不合理,亦未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26條約定與被告協議調整,且已在經被告依標比調整後所製作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契約訂價」認定書暨詳細價目表上簽章,該「契約訂價」認定書暨詳細價目表並作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附件,則兩造即應受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所拘束。
㈢原告再主張:對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所結算之排水溝蓋數量
不爭執,惟被告辦理結算時,就其中項次10「鋼筋及加工排紮」、項次11「鋼筋混凝土及澆置」部分,漏未將系爭工程中排水溝蓋所用部分計入,故被告應再給付項次10及11部分之工程款1,407,748元及304,300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排水溝蓋係按「組」計價,不應另外再計算其鋼筋及混凝土之金額等語。據查,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條第5款載明招標文件包含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之附註第1點則記載:「本表第1-20、23-29、32各項數量係概估數量,僅供參考,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外,其餘俟完工後按實做數量計價,第21-22、30、33項以一式計價工作項目除契約變更外,概不增減」。再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16「預鑄排水溝蓋製作與安裝(
A)」及17「預鑄排水溝蓋製作與安裝(B)」之單價分別為每「組」2,375元及每「組」1,266元。可知,系爭工程之排水溝蓋係以實作實算計價,且係以「組」計價,被告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排水溝蓋結算組數乘以每組單價計算金額而製作結算明細表,有詳細價目表影本、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排水溝蓋部分另外再計算其使用鋼筋及混凝土之數量,並就該部分計入項次10「鋼筋及加工排紮」、項次11「鋼筋混凝土及澆置」部分之數量以計算工程款,即屬無據。而原告除就前開排水溝蓋部分是否應就其使用鋼筋及混凝土之數量另行計價有爭執外,就其餘工程項目部分並不爭執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所載竣工數量表之數量與原告所實作之數量相同,則原告聲請傳喚被告之經辦人員 劉增錥 為證人,以證明原告倘不簽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被告就全部工程款即無法發放等情,核與本件不生影響,即無必要。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招標公告之數量高於契約所載之數量,以
致原告工程之施作率很低,而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施作項目與被告公告之數量有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雙方同意以該項目之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之,惟被告不接受等語;被告則辯稱:該條項約定係非實作實算之情況才有適用,實作實算部分無該條項之適用等語。觀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凡詳細價目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雙方同意按契約該項目之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之,並按前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詳細價目表內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驗收結算數量遇有增減時,雙方同意按契約該項目之單價結算」。可知,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驗收結算數量遇有增減時,則按契約該項目之單價結算,並無以契約變更增減之問題。原告前所爭執者之項次10「鋼筋及加工排紮」及項次11「鋼筋混凝土及澆置」部分,依詳細價目表之附註第1點之記載屬實作實算計價項目,則原告主張其施作率很低,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變更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漏未將系爭工程中排水溝蓋所用鋼筋及
混凝土部分計入項次10「鋼筋及加工排紮」、項次11「鋼筋混凝土及澆置」部分,致結算金額有短少,則被告依短少之結算金額調降稅什費部分,自亦有違誤,被告應再給付稅什費254,827元予原告等語。經查:依詳細價目表之附註第2點記載:「稅什費雖以一式計價,但竣工時按工程採購須知第27條第3款規定辦理」、第3點記載:「『稅什費』包括工程管理費、稅捐、利潤、保險、保證手續費、環保、代辦申繳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雜費、週轉金利息等費用。」。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可知,稅什費之金額應按結算金額與原約之比例增減計價。而原告就項次10「鋼筋及加工排紮」、項次11「鋼筋混凝土及澆置」部分,結算並無短少,已如前述,而原契約金額不包含營業稅部分之工程承攬金額為14,857,143元,被告將詳細價目表所載之稅什費1,352,776元,按工程承攬結算金額12,058,453元,依比例減為1,097,949元(計算式:1,352,776÷14,857,143×12,058,453=1,097,94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違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稅什費254,827元云云,亦無所據。
㈥綜上,原告主張排水溝蓋所使用鋼筋及混凝土之數量應另行
計價及請求被告再給付稅什費254,827元,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明細表所載其他工程項目結算結果之數量與原告所實作之數量相同;其上之單價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相同,依該結算明細表之結算結果,結算總價為13,033,054元(含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及營業稅額),另原告應領之工程款總額應扣除違反工地安全衛生之罰款14,000元及匯款手續費用26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結算總價13,033,054元扣除違反工地安全衛生之罰款14,000元及匯款手續費用260元後,原告實領工程款應為13,018,794元(計算式:13,033,054-14,000-260=13,018,794)。再被告業已匯款13,063,284元予原告,其中44,490元係匯給原告代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予以扣除後,總額為13,018,794元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既已將原告應領之工程款13,018,794元匯款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工程款2,444,711元云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4,7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