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駿業通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駿業通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補充「委託不知情之張姓會計師處理駿業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並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僅增訂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為駿業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且依法即應據實登載其所應製作之扣繳憑單,是核被告乙○○所為(即先後於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年間虛偽製作甲○○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行使之及逃漏駿業公司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係指包括自然人、法人等所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僅限於自然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八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駿業公司所為(即逃漏駿業公司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乙○○三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張姓會計師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提出申報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因後者係屬於代罰性質,與被告乙○○本人為犯罪主體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有間,被告乙○○所犯上開六罪及被告駿業公司所犯三次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駿業公司不依法繳納稅捐,竟以虛報支出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損害告訴人甲○○之利益而逃漏稅額共計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稅捐,被告乙○○為駿業公司逃漏稅捐,竟虛載支付他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危害告訴人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駿業公司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及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其等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分別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其等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未減刑之罪,各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合先敘明。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按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乙○○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表一】:被告駿業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一│駿業公司於九十五年│駿業運通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六月一日申報該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處│││九十四年度之營利事│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新臺│││業所得稅時,不實申│幣壹萬元。│││報甲○○薪資所得部││││分││├──┼─────────┼─────────────┤│二│駿業公司於九十六年│駿業運通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五月三十日申報該公│,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處│││司九十五年度之營利│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事業所得稅時,不實││││申報甲○○薪資所得││││部分││├──┼─────────┼─────────────┤│三│駿業公司於九十七年│駿業運通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五月二十九日申報該│,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處│││公司九十六年度之營│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實申報甲○○薪資所││││得部分││└──┴─────────┴─────────────┘【附表二】:被告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一│乙○○於九十四年間│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虛偽製作甲○○九十│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暨免扣繳憑單,並於│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使部分│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駿業公司於九十五年│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六月一日申報該公司│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九十四年度之營利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業所得稅時,不實申│,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報甲○○薪資所得部│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三│乙○○於九十五年間│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虛偽製作甲○○九十│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暨免扣繳憑單,並於│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行使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駿業公司於九十六年│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五月三十日申報該公│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司九十五年度之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事業所得稅時,不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報甲○○薪資所得││││部分││├──┼─────────┼─────────────┤│五│乙○○於九十六年間│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虛偽製作甲○○九十│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暨免扣繳憑單,並於│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日行使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駿業公司於九十七年│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五月二十九日申報該│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公司九十六年度之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利事業所得稅時,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申報甲○○薪資所││││得部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