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處以應執刑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就可減刑案件予以減刑後,各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月,並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經醫護人員採尿回溯五日內(起訴書誤載為四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乙○○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警方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其住處內找尋乙○○,惟乙○○為逃避查緝而藏匿在天花板上,卻不慎摔落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勢,經警將乙○○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醫護人員依急救流程對乙○○導尿檢驗有無毒物反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positive)反應;警方即採集前揭導尿尿袋內所餘尿液再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復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五三六八二○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豐醫歷字第○九八○○○七一一八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各一紙,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員警逮捕時,伊想不開吞食大量感冒成藥躲到天花板後摔落昏迷,經送急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非依法定程序檢驗尿液,難保忙中有錯或因急診室人潮來往而作業疏失,員警未於伊清醒時採尿,且二月一日晚上所採尿液至同月二日上午伊才簽名按指印,所以有十多個小時尿瓶並未封罐,難保員警忙中有錯甚至為求績效,使伊權益受損,又伊警詢中精神未回復,員警要伊跟著電腦已經打好的筆錄回答,被告不知員警問些什麼,只記得要求員警讓 伊易科 罰金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即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送被告去醫院
時,醫生問伊被告如何摔下來的,伊說他從天花板摔下來,他是毒品通緝犯,醫生怕他吸毒過量,要照急救程序,進行藥物檢測,所以對被告進行導尿,當天被告的叔叔及家人都有到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當天採集被告尿液之經過,該醫院回覆稱:「乙○○先生為三十三歲男性,在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由警察及叔叔送至本院急診,當時警察訴黃先生有吸毒情形,於天花板上踩空跌到床上而送醫院;黃先生是清醒的,但有點不合作,所以用導尿來採集尿液做化驗,尿液是要驗安非他命及嗎啡的濃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豐醫歷字第○九八○○○七一一八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是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護人員為能對被告急救時有正確之醫療判斷,故對被告導尿檢驗是否有毒品或藥物反應,並無不當。
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告導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positive)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八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驗出來後,醫院馬上給伊看報告,伊看了這份報告,才將被告導尿的尿袋採集二瓶尿液帶回警局做進一步檢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則證人甲○○係因看了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發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蒐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證據,對經逮捕到案之被告,就導尿尿袋內剩餘之被告尿液加以採集,縱未獲被告同意,依前揭條文意旨,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是證人甲○○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過程合法。
㈢被告辯稱:二月一日晚上所採尿液至同月二日上午伊才簽名
按指印,所以有十多個小時尿瓶並未封罐,難保員警忙中有錯甚至為求績效,使伊權益受損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載被告回警局後,才請被告封緘,因為在醫院沒有封緘的紙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則證人甲○○於採集被告尿液後,雖未能立即請被告封緘尿罐,惟此係因證人甲○○身在醫院無封緘紙張,此乃時、空環境不便所致,並非證人甲○○故意違反採證程序,要難認證人甲○○採證違法而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立場應係客觀公正,且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甲○○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性;況證人甲○○於觀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後,已知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遂採集同一尿袋內之尿液送複驗,該尿袋內之尿液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證人甲○○實無多此一舉且另承擔瀆職、偽證之風險,於採集之被告尿液內進行不法加工以構陷被告,是被告空言臆測證人甲○○為求績效使其權益受損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難保驗尿過程中忙中有錯
或因急診室人潮來往而作業疏失,起訴書也闡明醫院檢測報告安非他命指數「異常」云云。然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已載明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positive)反應;而同一尿袋內之被告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六頁),則同一尿袋尿液經送不同機構檢驗,均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實難認係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作業疏失所致,被告空言辯稱可能是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作業疏失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告辯稱:伊服用感冒藥才會在醫院中檢出尿液有安非他命
成份云云,並提出「 黃氏 感冒膠囊」一盒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將該「黃氏感冒膠囊」一盒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是否服用後尿液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局回覆稱:「來函所附『黃氏感冒膠囊』,因包裝完整並具衛生署之許可字號(衛署藥製字第○二九八五三號),故不另行檢驗。經查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該藥物有Methylephedrine成分,於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分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則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該感冒藥其他成分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六版記載,均不會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份,其尿液亦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五三六八二○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尿液既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依前揭函文意旨,實可排除因服用「黃氏感冒膠囊」可能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置辯,亦非可採。
㈥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非人體所能自行合成代謝於體外之
物質,此為公眾週知事項。且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尿液檢驗報告內容記載,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所採樣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55440ng/ml,而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三小時,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經醫護人員採尿回溯五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訛。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
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處以應執刑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就可減刑案件予以減刑後,各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月,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戕害自身健康,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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