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偉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偉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偉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因細故與 劉鴻 語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劉鴻,使劉鴻受有右側臉6*5平方公分挫瘀傷、腫痛、後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劉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偉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鴻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被告揮打之經過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出具之102年5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蔣偉珍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鴻為鄰居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6*5平方公分挫瘀傷、腫痛、後頸部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原告與告訴人因和解條件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900元,並在雙方住家樓下張貼告示道歉,被告未能接受),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