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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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林佐偉 律師被告戊○○
甲○○丙○○丁○○己○○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3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甲○○、丙○○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丙○○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戊○○、甲○○、丙○○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及其女友被告丁○○均為臺中市「佛光山惠中寺
」(下簡稱惠中寺)之信徒,原告於平日則會參與惠中寺之活動。於95年10月間,被告戊○○透過亦為惠中寺信徒之土地代書 劉月琴 介紹而認識原告,得知原告與其夫 何協固 有意從事土地買賣投資,乃分別於96年2月13日、96年3月20日, 仲介 原告夫婦購買二筆土地成交,因而取得原告夫婦之信任後,被告戊○○利用知悉原告夫婦有購買水湳經貿園區土地之意願,竟與被告丁○○、丙○○、甲○○、己○○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假地主、假仲介等成年男子共同故意詐騙原告之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戊○○等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偽造地主 廖學國 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登記日期96年7月5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區○○段○○○○號(下稱廣福段8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62年6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1月30日,權狀字號096中興字第001161號)各1張,復偽刻廖學國之印章1枚;另被告甲○○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廖學國國民身分證1張後,由被告甲○○出面佯稱:其為惠中寺金剛分會之師兄,而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代書劉月琴,向劉月琴表示廣福段803地號之地主廖學國欲出售土地,劉月琴隨即將此投資機會告知原告,原告因曾聽被告戊○○提起其舅媽想買「水湳經貿園區」之土地,遂轉與被告戊○○協商後,決定由被告戊○○代表其舅媽與原告合夥購買該筆土地。嗣於96年6月11日,被告戊○○、甲○○、己○○、訴外人劉月琴及原告等人,在臺中市○○路○段○○○號之藝園堂人文茶館內,由被告己○○假冒係地主廖學國,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己○○出示偽造之廖學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等人,並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廖學國之署名及偽蓋印文後,再持交原告。旋於同日,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面額13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己○○;復於96年7月11日,原告再交付發票人為原告、面額180萬元之郵局本票及發票人為何協固、面額270萬元之郵局本票各1張,共計給付450萬元予被告戊○○,上揭450萬元本票,並於同日由被告戊○○以被告丁○○所開設之台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再於96年7月18日,何協固自臺中市農會,匯款450萬元至被告丁○○之上開台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內,並旋由被告戊○○提領一空。本件土地買賣案,被告戊○○等人共詐得1130萬元。
⑵被告己○○於上開假冒地主廖學國與原告訂約時,另向原告
誆稱:其叔叔 廖萬得 亦擁有廣福段803地號土地之持分,現在有意出售土地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被告戊○○商量後,決定再合夥購買地主廖萬得之土地。俟由被告己○○尋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充地主廖萬得(下稱假地主廖萬得),並由被告甲○○再委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廖萬得國民身分證1張後,再由被告甲○○仲介假地主廖萬得與原告夫妻洽談買賣土地事宜。嗣於96年7月9日,被告戊○○、甲○○、己○○、假地主廖萬得及被告丁○○,與原告及劉月琴等人復在上開藝園堂人文茶館內,由假地主廖萬得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出示偽造之廖萬得國民身分證予原告等人以行使之,假地主廖萬得並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廖萬得之署名2枚及指紋12枚,再持交原告。
原告則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及票號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丁○○之郵局支票1張給假地主廖萬得,於翌日(96年7月10日),上揭200萬元支票即在被告丁○○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兌領。本件土地買賣案,被告戊○○等人共詐得300萬元。
⑶又於96年8月間,被告戊○○再與被告甲○○、丙○○等人
,共同在原告之汽車雨刷上夾放出售水湳經貿園區土地之廣告單1張,以誘使原告與廣告單上刊載之土地代書 陳善 其聯繫,且被告戊○○等另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充土地代書 陳善其 (下稱假代書陳善其),被告甲○○則尋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充為臺中市○○區○○段○○○○號之地主 許瑞慶 (下稱假地主許瑞慶),並由被告甲○○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許瑞慶國民身分證1張,被告戊○○等則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許瑞慶、陳善其之印章各1顆;再由被告丙○○出面承租臺中市○○路○○○號之房屋作為假地主許瑞慶之住處。嗣於96年8月間某日上午,原告發現該張廣告單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撥打電話與假代書陳善其連繫詢問購地事宜,原告夫妻復邀約何協固之兄 何忠厚 及被告戊○○共同購買該筆土地,並委託被告戊○○處理與假代書陳善其洽談買賣土地之事。嗣於96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何協固、何忠厚、原告,與被告戊○○、假地主許瑞慶、假代書陳善其、偽為假地主許瑞慶姪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及被告丁○○等人,在臺中市○○路○○○號之假地主許瑞慶住處,由原告、何忠厚與假地主許瑞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假地主許瑞慶出示偽造之許瑞慶國民身分證予原告等人以行使之,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許瑞慶之署名3枚及偽蓋印文15枚,假代書陳善其則偽簽陳善其之署名1枚及偽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由陳善其介紹許瑞慶與原告買賣土地之私文書,再持交原告。何協固則當場交付其所簽發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票號A0000000、A0000000號、面額均為350萬元之支票2張給假地主許瑞慶,假地主許瑞慶復於支票影本上偽造許瑞慶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收受該2張支票之私文書,再持交何協固行使之。於同日,上開2張支票在被告戊○○所有之雲林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本件土地買賣案,被告戊○○等人共詐得700萬元。
㈡被告等基於共同故意詐騙原告上揭款項共計2130萬元,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本件均係代書劉月琴、陳善其設局構陷,原告則配合演出,伊實為被害人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與被告己○○就原告請求為認諾。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五、被告丁○○則辯稱並未與被告戊○○共同詐騙原告,對原告主張之詐騙情事,均不知悉。伊與被告戊○○共同居住生活已如事實上之夫妻,伊之存摺置於2人共同居住處所之抽屜內,被告戊○○如有需用,伊自會同意,對於存提金額之用途亦不會特別加以聞問,此並未違背一般夫妻之生活經驗。且伊從未有從事土地買賣之經驗,伊雖曾與原告夫婦一同出遊、吃飯,惟均為被告戊○○偕往出遊,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丙○○、甲○○、己○○4人於前揭時、地共謀詐騙原告213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甲○○、己○○所不爭執,雖被告戊○○否認犯行,然查,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1761號刑事卷宗: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已坦承不諱(除被告戊○○辯稱:伊並非主謀外)(詳卷附本院刑事97年訴字第4761號、98年訴字第461號及98年訴字第2168號卷宗),且彼此供述,與同案被告甲○○、己○○自白情節互核大致相符(除每位被告詳細之分工細節、每人分得之詐騙金額有部分稍有出入外),並經原告、何協固、何忠厚、 趙聰仁 、被害人廖學國、廖萬得、證人劉月琴、 胡秀琴 、 賴世明 於警詢、偵查或刑事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均詳卷附上開刑事卷),復有被告丁○○之台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至97年2月2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戊○○所有之雲林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
18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偽造之廖學國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1張、偽造之廖學國所有廣福段803地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62年6月)影本1張、偽造之廖學國所有廣福段803地號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96年1月30日)影本1張、偽造之廖學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廖學國與原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頁(於96年7月11日提開業支180萬元)影本1紙、何協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頁(於97年7月11日提開業支270萬元)影本1張、何協固提出之臺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回單(匯款450萬元至被告丁○○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影本1張、偽造之廖學國於96年7月12日收到被告丁○○交付之450萬元之領據1張、偽造之廖學國於96年7月18日收到被告丁○○交付之450萬元之領據1張;偽造之廖萬得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廖萬得與原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票號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丁○○之郵局支票影本1張、何協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頁(於96年7月9日提開業支200萬元)影本1張、廖萬得於96年7月10日收到被告丁○○交付之200萬元之領據1張;偽造之許瑞慶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許瑞慶與何忠厚、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票號A0000000號、面額350萬元、受款人為許瑞慶之郵局支票影本1張、票號A0000000號、面額350萬元、受款人為許瑞慶之郵局支票影本1張、偽造之許瑞慶委託戊○○代為領錢之證明正本1張;偽造之 廖學琛 授權陳善其出售廣福段803地號授權書1張等附於卷後上開刑事卷內可資佐證。
㈡又原告及何協固所證述,相關之土地買賣事宜(包括假地主
廖學國、廖萬得、許瑞慶案),均係由被告戊○○與渠等聯繫,土地之買賣價金亦係依被告戊○○之要求匯入被告丁○○或被告戊○○本人之帳戶內,且被告己○○亦明確供稱,被告戊○○係本案之主謀;被告甲○○亦供稱所有詐騙事宜,均係伊與被告戊○○所策畫等語,凡此均可知被告戊○○係本件土地詐騙案之核心人物,其所辯並非主謀一語,並無可採信。
㈢又劉月琴與被告戊○○並無夙怨,難認有何策畫本件相關詐
騙案以陷害被告戊○○之必要;況本件主要買賣價金均由被告戊○○經手分配,被告戊○○又未提出劉月琴曾從中分得任何利益,顯與被告戊○○辯稱係劉月琴主導本件詐騙案之情節不符。至原告平白損失所交付之鉅額買賣價金,無從取回,雖至愚亦無以此方式配合構陷他人之可能,故被告戊○○辯稱係遭劉月琴構陷,伊始為被害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情,被告戊○○之辯稱,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戊
○○、丙○○、甲○○、己○○4人於前揭時、地共謀詐騙原告2130萬元之事實,可信為真。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丙○○、甲○○、己○○4人共謀詐騙原告2130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八、另原告主張被告丁○○亦與被告戊○○、丙○○、甲○○、己○○共謀詐騙原告2130萬元等情,為被告丁○○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卷宗:
㈠本件被告戊○○、甲○○、丙○○、己○○等人於刑事案件
中自警訊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止,始終未曾供證被告丁○○就上開詐騙案,有何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至原告及證人何協固、劉月琴等人雖曾證述被告丁○○曾與戊○○同時出現在洽談土地買賣之現場;另於本院98年訴字第216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稱:①(檢察官問原告:你在向廖學國買賣803地號土地,交付金錢是96年6月11日之前,你與戊○○或丁○○、劉月琴之間,有無針對買賣此筆土地討論過?)偶而會討論一下,但是我們全程交給戊○○跟賣主討論相關事宜,包括價錢、拿地籍圖給我們看……。(檢察官問:你說偶而討論一下,是跟誰討論?)戊○○會把相關資料及地籍圖給我看,劉月琴會跟我們電話聯絡,戊○○在場,丁○○就會在場。(檢察官問:6月11日交錢之前,你和戊○○、丁○○討論過幾次?)看地籍圖,有時候會到現場看土地,2、3次。(檢察官問:當天在藝園堂茶館是否討論到付款方式,戊○○是否提到450萬元要在丁○○漢口路郵局兌現?)這要問我先生比較清楚,但最後這筆450萬元是匯到丁○○漢口路郵局帳戶。(檢察官問:96年7月9日向廖萬得購得803號土地持分也是在藝園堂人文茶館嗎?在場有何人?)是,甲○○、廖萬得、戊○○、劉月琴、我,丁○○部分因為戊○○說丁○○在另外一個包廂跟一個朋友在保管一個1千2百萬現金(是戊○○要交給廖萬得的買賣價金),等契約書都簽好後,後來丁○○才出現,我正跟劉月琴在聊天,只是有瞄到有人提了一個手提的大手提袋過來,最後這個手提袋有交到廖萬得手上,我跟劉月琴有懷疑為什麼都不用清點現金,但是當場沒有說。(檢察官問:7月9日你交付受款人為丁○○之支票,你為何會開受款人為丁○○的支票?)這是戊○○自己要求的。」;②(檢察官問何協固:是否有透過戊○○向自稱廖學國之人購買廣福段803地號土地?)有。(檢察官問:這塊土地你們簽約及付款在96年6月11日,在此之前你有跟戊○○討論過土地買賣的事宜嗎?)有,是戊○○找我們講的,我們有意願購買土地,劉月琴介紹我們認識之後,戊○○找我們講買賣事宜。(檢察官問:戊○○找你們討論時,有無跟別人一起?)丁○○,在跟我們討論當中,丁○○大都有出現,要買之前講過2、3次。我們有討論到土地坐落地點、價格。(檢察官問:96年6月11日在藝園堂人文茶館簽約時付款時你有在場嗎?)有。(檢察官問:當時還有何人?)甲○○、劉月琴、戊○○、我、丁○○【註:何協固記錯,丁○○此次不在場】、我太太乙○○、假「廖學國」。(檢察官問:當場是誰要求你把450萬元匯到丁○○漢口路郵局帳戶內?)是戊○○,6月11日簽完約之後,約1、20天,戊○○打電話叫我跟我太太出來,到惠中寺,他把丁○○漢口路郵局帳號給我,叫我把450萬元的第二期款匯丁○○的帳戶,這次丁○○有無出來我不記得。(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問戊○○為何要把錢匯入丁○○帳戶?)戊○○說地主要急著用錢,希望我們趕快付款,有算比較便宜,我當時有問為何要匯到丁○○帳戶,戊○○只說匯入丁○○戶頭就對了,他們就會領去交給地主。(檢察官問:你們另外透過戊○○向廖萬得購買廣福段803地號土地,在96年7月9日簽約之前有無跟戊○○討論過買賣事宜?)我們買了廖學國二百多坪之後,有意願在那個地段再購買,戊○○就說廖學國的親戚叫廖萬得的,在那地段也有持分要賣,戊○○說他的舅媽也要買,要和我們共同合買,7月9日之前有講1、2次。(檢察官問:你說見面約
1、2次,丁○○有無出現?)丁○○幾乎都有出現。」;③「(檢察官問劉月琴:96年6月11日你有無和戊○○、乙○○等人在藝園堂茶館討論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買賣事宜?)。有。(請詳細說明天在場人,討論何細節?)除我、戊○○、乙○○,還有甲○○、何協固,還有自稱廖學國的人。我有問丁○○為何沒有來,戊○○說怕丁○○嘴快跟戊○○的媽媽講。(96年7月9日你有無去藝園堂討論803地號廖萬得簽約事宜?)有,甲○○、廖萬得、乙○○、戊○○, 邱賢 說丁○○部在另外一間隔間那邊顧錢,等乙○○與戊○○簽好買賣契約後,戊○○就走出去我們這間,不久,就跟丁○○一起進來,有拿了一個看起來很重的手提袋,戊○○就把這個手提袋交給坐在靠裡面的賣主廖萬得,所以那時就看到丁○○進來,乙○○還有問戊○○,那麼多錢你只叫丁○○一個人看管,戊○○說還有叫另外一個人顧錢。(檢察官問:你在偵訊時供述的丁○○涉案情形可否說明?丁○○只有第三件(指96年6月11日)訂約時沒有出面,其他都有出面。」云云。然綜合上述3位證人證述,均僅係由被告戊○○主導整件買賣過程,被告丁○○則未參與任何意見。 衡之 被告丁○○當時已與被告戊○○交往甚久,而論及婚嫁,並同住戊○○處,具事實上婚姻關係,此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妹 吳美瑢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結證相符,則本件被告丁○○與被告戊○○同時出現土地交易洽談現場,自不能過度解讀認其必然知悉該等土地買賣係被告戊○○出於惡意詐騙之局,而參與意見或分工。況被告戊○○於本件詐騙案之前未久,確曾仲介原告買賣2筆土地,均已合法完成交易,有相關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在卷可稽,並為原告自承無訛,則被告丁○○確信上開土地買賣,均屬合法交易,而陪同被告戊○○在場,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不相悖。至原告、何協固及證人劉月琴一同於96年7月9日在藝園堂與被告戊○○等人簽好買賣契約後,佯為交付現金予賣方時,是否由被告丁○○先保管佯稱內有1千2百萬元現金之手提袋,之後由其他包廂出來交予被告戊○○,再交給假地主廖萬得等情節,原告、何協固、劉月琴等均未能明確指證;彼等之得有被告丁○○係在其他包廂保管現金之印象,更均係「由戊○○告知」,而非親自見聞,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丁○○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
㈡至原告、何協固就其上述起訴主張事實㈠⑴⑵部分,被詐欺
而交付之土地價款,均係透過被告丁○○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兌現,固為被告丁○○自承:確實有借郵局存簿給被告戊○○使用,亦有幫被告戊○○領錢,曾問過他要領這麼多錢做什麼等語,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但衡諸被告丁○○與戊○○有事實上婚姻關係,有如上述,戊○○借用被告丁○○郵局帳戶,以供其交易使用,就社會常情觀之,已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且細繹被告丁○○上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本件原告等被詐欺而交付款項前,即曾於96年3月21日、4月11日、4月13日、5月2日、5月15日,分別有金額為5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及350萬元之大額存提款情形,該期間又適與被告戊○○仲介原告完成合法土地買賣之時間大致相符。則被告丁○○對原告主張遭被告戊○○等人共謀詐騙款項等情,辯稱不知情,並非完全不足採信。
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起訴主張事實
㈠⑴⑵部分之詐騙款項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自難遽採,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丙○○、甲○○、己○○連帶賠償2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