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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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承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承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承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元││├──────┼────────┼────────┤││犯罪日期│103年3月3日│102年9月10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573號│撤緩偵字第36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103年度豐交簡字│││事││第476號│第12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1日│103年9月2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103年度豐交簡字│││定││第476號│第1221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6月30日│103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106號(│執字第18457號││││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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