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陳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與其訂立炫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
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於原
告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
15%計算,並約定以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