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呂政龍
被 告 王霨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9日下午16時45分許,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前往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郵局洽公,適被告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停放在前
揭地點前之車道上,導致原告騎乘上述機車由南往北沿屏東
縣○○鎮○○路○○○○○路00號前右轉入該車道時,右腳
不慎擦撞肇事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右膝碰傷及紅腫流血等傷
害,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關於「道路出
入口10公尺內不能提車」規定,停放地點依規定不能停車,
被告違規,導致原告受傷,自屬有過失,原告因該前揭傷勢
無法工作及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並且因被告家人來
原告家興師問罪,原告與家人心生恐懼感,精神上倍感痛苦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第195條、第
21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包括醫療費用930元、因受傷往
返醫院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00元、原告自營三民攝影社,因
傷無法工作5日,參考加入工會之薪資計算5日之工資損失
3,6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共計34,780元等
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是因公務至郵局寄信,停放機車有提供足
以通行之道路寬度供眾人通行,一般常規下不可能會導致其
他機車騎士通行擦撞而受傷,被告並未親見原告受傷事發過
程,僅因當時原告在停車之處等候其出現即告知被告是被告
機車害其受傷,其雖有違規停車但亦經屏東地檢署認為無過
失因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騎乘之PYA--210號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違規停放在前揭地點前之道路上,導致原
告騎乘上述機車由南往北沿屏東縣○○鎮○○路○○○○○
路00號前右轉入該車道時,右腳不慎擦撞肇事機車,導致原
告受有右膝碰傷及紅腫流血等傷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
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已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7
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21號駁
回原告之再議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8740號號刑事偵查卷審閱無誤,並有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740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21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原告固受有
前揭傷勢,惟參酌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肇事車輛停放位置位
在郵局牆壁側邊之紅磚道路上,該紅磚道路面寬3公尺,被
告之肇事機車停放位置靠近郵局之這一面,該路邊沿郵局牆
壁旁由郵局門口兩側依序停放整排之機車,剩餘道路之路面
則無任何機車或物品停放堆置其上,被告肇事機車前方之機
車距離另一邊道路邊線距離寬約2.4公尺,被告肇事機車後
車輪相距另一邊道路邊線間仍有1.9公尺寬度,上述寬度之
道路按之行車常規可供一部機車充裕行進,不致碰撞郵局旁
整排停放之機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3年
7月29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車禍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談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而原告在前揭函覆談路記錄中亦陳稱:其右轉入郵局門口
前之道路,當時有一台重機車停在道路旁,其右轉途中,其
車頭已經經過這台機車,但是其右腳碰撞到這台重機車後扶
手處,碰撞後就摔車,但有用腳撐住,重機車則順勢倒地,
事故發生後,其就在現場待駕駛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由原告警訊中陳述,其當時騎乘原告機車右轉直行至
事故地點時,其機車車頭已經通過肇事車輛,而其右腳碰撞
到被告肇事機車後扶手處,細究其緣由應是原告行進中原告
機車車身甚為靠近肇事機車之一邊而不及閃避所致,然原告
轉彎行駛之路面尚屬空曠,並無擁擠行車困難之虞,核任何
人騎乘機車在該前述1.9公尺寬道路上,按兩側道路狀況,
並不因路邊停放肇事機車之緣故,即無法順利通過而會碰撞
到停放路邊之肇事車輛,原告之右腳受傷純粹是因其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核與被告之肇事車輛違規停放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被告之前揭違規停車是否違反原告主張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5條所謂「道路出入口10公尺內不能停車」之規定,
查前揭條例第55條乃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
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五
、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接送行動不便之
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等語,而被
告談路筆錄中亦自承當時是熄火停放車輛在該路邊而進入郵
局辦事,核與前揭法條所謂禁止在該入口處5公尺處禁止臨
時停車,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引擎未熄火,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臨時停車要件定義有別,被告並非違
反原告主張之前開規定;至屏東縣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表研判所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5款,所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亦是被告該違規行為是否應受行政裁罰問題,
與原告受傷之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原告主
張被告違規停車即是有過失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違規停放機車與其受傷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216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