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方語暄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於10
1年10月27日21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第三人 湯德和 所有,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附載乘客 湯珈琦 (湯德和之女),沿屏東
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成德高幹70號
電桿處,未靠右行駛,過失擦撞對向車道成德往萬安(西往
東)方向行駛之由第三人 陳秀美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當時路況良好有照明設備,路面無
障礙物及標線清楚,肇事車輛擦撞系爭機車後致陳秀美受有
右手第3、第5掌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同日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
泰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21元及
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38,321元,嗣經陳秀美向原告請求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賠付在案,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於前揭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陳秀美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第三人陳秀美亦未領有駕駛執照,且事故當時陳
秀美係酒後駕車,其行車方向不定,未靠右行駛並侵入對向
車道,被告見狀向左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發
生擦撞而肇事。陳秀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值為
211MG/DL,換算呼氣值為1.055MG/L,足徵陳秀美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事後陳秀美欲迴避肇事責任,當場
拿2,000元給被告,請被告不要報警處理,被告雖然收受上
開2,000元,因路人在旁提醒已代為通知警員到場處理,最
好不要私下和解,而陳秀美之傷勢係因擦撞後急欲離開事故
現場而騎乘系爭機車摔落路旁草叢所致,並非本件事故所造
成。況陳秀美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原告如何可以理賠後再
向被告代位求償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湯珈琦,與第三人陳秀
美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秀美受有
右手第3、第5掌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嗣經陳秀美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賠付醫療費用2,321元及看護費用36,0
00元,合計38,3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
書、陳秀美安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
細表、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同
意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本
院亦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2月21日以內警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12張(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8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陳秀美受有上開傷
害及原告已給付陳秀美之保險金額固不爭執,但抗辯其所受
傷勢係因其在擦撞後急欲離開事故現場而自己騎乘系爭機車
摔落路旁草叢所致云云,惟陳秀美與被告各騎乘機車在上開
時地發生擦撞,因而造成兩車之人車倒地,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可佐,是自不能排除陳秀美與被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
後受有傷害之可能性,故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陳秀美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至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
行使陳秀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
⒈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本件被告所騎
乘之肇事車輛為訴外人湯德和所有,該車平時係由湯德和交
予其女湯珈琦使用,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經湯珈琦同意而騎
乘,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應認亦有得所有人即要保人湯德和
之默示同意使用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
險人。又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兩
造並不爭執。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8條第1項規定,受
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
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明定。是故,因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肇事者,
即屬上開法文所稱犯罪行為。本件事故受害人陳秀美酒後騎
乘系爭機車並與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而於事故發
生後經警委託安泰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測定,經檢測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55mg/
l,其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638號判決認定其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罪,而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
⒉又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固認係被告與陳秀美騎乘
機車,兩車於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惟查本件肇
事地點未劃設車道線、無分向設施及交通號誌,事故發生前
被告係沿信敏路由萬安往成德(即東往西)方向行駛,陳秀
美則由成德往萬安(即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陳秀美騎乘之
系爭機車於發生擦撞後倒落在對向即肇事車輛行向車道之路
旁,另兩車擦撞後因人車倒地,被告、陳秀美、湯珈琦均有
受傷,地面所遺血跡距離肇事車輛行向車道的路面邊線為1.
4公尺,而肇事地點寬6公尺,自該血跡處起點並有肇事車
輛所遺刮地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
可稽,是觀之系爭機車倒落位置、現場所遺血跡、肇事車輛
刮地痕起點及兩車車損狀況,肇事車輛右後車身損壞,系爭
機車左側車身損壞等情形,足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應
係陳秀美因酒醉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並操控力遲緩,致疏
未注意未靠右側行駛因而逾越車道中心線而偏駛入對向被告
行駛之車道內,致被告閃避不及所致,如陳秀美未偏駛入對
向車道,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陳秀美上開所受傷害與其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騎乘機車之犯罪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言之,陳秀美之傷害結果乃係因其從事犯罪之行為所
致,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
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既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其
所為之保險給付即屬非債清償,陳秀美受領該保險金給付乃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未取得陳秀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原告上開給付之保險金額應向陳秀美請求返還
,而非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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