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ꆼ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
○○○○○號處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張阿霞 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竣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9975元(零件費用3938元、工資費用6037元,合
計9975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發票、汽車險賠滿意書、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
、現場照片、肇事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等相關等資料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及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
示,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慎
撞擊後方系爭車輛,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當時系爭車輛
係自停車場出來處於靜止狀態,準備往大豐一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突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顯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之
行為,自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
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
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
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99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938元,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按,堪認屬
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所承保汽車之行車
執照,上開系爭車輛自99年12月31日領照,直至101年12月1
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1月又11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4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計算折
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56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938元×0.369=1453
元,餘額3938元-1453元=2485元;第2年折舊額:2485元×0
.369=917元,餘額2485元-917元=1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6037元。總計,原告所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應為7605元(1568元+6037元=7605
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車輛修理費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
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7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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