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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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陳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3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4月3日至91年4月3日,按
月攤還本息,並以高雄中小企銀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
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太平產
險公司因保險事故發生賠付高雄中小企銀129,960元(其中
本金125,713元、利息3,951元、違約金296元),高雄中
小企銀亦於同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太平
產險公司。嗣太平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復於101年9月30
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
在臺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60元,及其
中本金125,713元自8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審
核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放款帳卡、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
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等件
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合計2,5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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