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偉展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
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偉展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偉展於民國92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貸款契約,依約楊偉展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內得循環動用借款,並約定應按期償還一定金額,並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嗣楊偉展陸續動用借款,然未依約
還款,迄至94年10月6日止共積欠借款146,276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楊偉展
已於100年6月6日死亡,被告係楊偉展之母,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楊偉展上開積欠之借款
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被告應於繼承楊偉展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繼承楊偉展任何遺產,故無有代被繼承人楊
偉展清償債務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偉展於92年5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迄至94年10月6日共積欠其借款146,276元未清償,楊
偉展已於100年6月6日死亡,被告為楊偉展之繼承人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隨意金申請約定書、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
交易紀錄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1年10月
31日屏院 崑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6頁至36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繼承制度採當然繼承及概括繼承主
義,即不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承認,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
然開始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
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不以同時亦有繼承遺產為限始
繼承債務。被告抗辯其未繼承被繼承人楊偉展之遺產,故不
繼承其債務,容對法律有所誤解。而系爭借款債務並非屬被
繼承人楊偉展一身專屬性債務,且被告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是系爭借款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惟被告對於該繼承
債務之清償,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負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償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楊偉展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6,276元,及自94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偉展遺產範圍
內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