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廖俱成
被   告  林建宏
       林慶耀
       王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092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
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557元,及自
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
息,暨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宏就讀私立高英工商期間,曾於93年8月
13日邀同被告林慶耀、王秋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
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
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
建宏自102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慶耀、
王秋鳳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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