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蕭國 強
被 告 胡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01年度審附民字第521號、10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多次對原告所居住之住宅毀損,並
對原告個人妨礙自由及傷害,甚至進入原告家中潑漆及扔投
臭物,造成原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2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6份、現場照片21張、告訴人住處旁及
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
押物品照片1張、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電話錄音光碟
、警方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等附於系
爭刑案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
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8
及編號10之多次毀損或侵入原告住處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復有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揆諸
上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經查,原告為高職畢
業,現任職於電腦軟體經銷公司擔任硬體清潔故障保養工作
,其近二年所得均約五萬餘元,名下並有房屋及坐落基地各
一及汽車1部。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近二年無
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部,業據原告陳述、被告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及職業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
卷可稽。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所
為行為所受居住安寧之影響及所受傷害之傷勢等情,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妥適,而無過高之處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公示送達而有
公示送達費用700元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附表:
┌──┬───────────┬───────────────────────┐
│編號│時間│行為│
├──┼───────────┼───────────────────────┤
│1│100年11月8日21時40分│以保力達酒瓶砸毀 蕭國強 一樓住處玻璃窗,並丟棄做│
││許│菜用玻璃罐裝魚至蕭國強家中│
├──┼───────────┼───────────────────────┤
│2│100年11月16日10時至│持不明物品丟擲入蕭國強家中,砸毀蕭國強住家大門│
││22時30分許間某時│旁窗戶│
├──┼───────────┼───────────────────────┤
│3│100年11月18日10時至│以斷裂鐵棒毀損蕭國強住家一樓窗戶玻璃│
││19日0時15分許間某時││
├──┼───────────┼───────────────────────┤
│4│100年11月19日12時至│以裝潢用釘子插入鑰匙孔,使蕭國強無法開啟門鎖而│
││20日1時許間某時│致令不堪用│
├──┼───────────┼───────────────────────┤
│5│100年11月26日6時5分│丟擲玻璃瓶內裝不明液體砸毀蕭國強一樓窗戶玻璃│
││許││
├──┼───────────┼───────────────────────┤
│6│100年11月29日10時至│丟擲藍色油漆罐砸毀百葉窗,油漆並因此撥撒至蕭國│
││21時20分許間某時│強家中牆壁及地板,致令牆壁及地板喪失清潔與美觀│
│││之效用│
├──┼───────────┼───────────────────────┤
│7│100年12月2日6時許│丟擲石頭砸毀蕭國強住處2樓窗戶玻璃窗,並因此導│
│││致放置2樓地上電腦故障無法開機│
├──┼───────────┼───────────────────────┤
│8│100年12月3日11時至4│丟擲鐵鎚砸毀蕭國強住處2樓玻璃窗│
││日0時5分許間某時││
├──┼───────────┼───────────────────────┤
│9│100年12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遇見蕭國強,認蕭國│
│││強報警找其麻煩,持塑膠電纜毆打蕭國強,並致蕭國│
│││強因而受有背部擦挫傷三處(各201.5公分、│
│││161.5公分、191.5公分)、左前臂瘀傷85公│
│││分及左前臂擦挫傷32公分等傷害。│
├──┼───────────┼───────────────────────┤
│10│100年12月19日14時46│未經蕭國強之同意,趁蕭國強不在家時,另基於侵入│
││分許│住宅之犯意,自蕭國強前述住處1樓窗戶進入屋內,│
│││翻找東西後自大門離去│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