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515號
原 告 符映釧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先與原告
及訴外人 蔡宏澤 在臺中市某檳榔攤飲酒,被告得知原告身上
帶有高額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邀原告及蔡宏澤等人再至臺中市○里區○○路○○○號之
「桃花村KTV」飲酒。被告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乘原告
疏於防備之際,竊取原告之手提包得手,並以上廁所為由,
離開現場,再取出原告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
元據為己有,手提包則僱用訴外人 林滄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送至原告友人 陶育娥 在臺中市○里區
○○路○○○巷○○弄○○號之住處門口,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訴外人陶育娥下班返家時發覺並通知原告取回,經原告清點
包內財物,查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
9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另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雖否認有
竊取原告手提包內之9萬元之行為,但被告自承確有在「桃
花村KTV」內取走原告之手提包,嗣並僱用訴外人林滄洲駕
駛計程車依手提包內之資料,送至臺中市○里區○○路○○○
巷○○弄○○號之事實,證人蔡宏澤前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
在到「桃花村KTV」之前,有在 小翠 (音譯)檳榔攤那裡喝
酒,當時被告就已經向原告借5,000元,伊記得有聽到原告
有講身上有10萬元,後來被告就邀請大家去「桃花村KTV」
,又當天被告與原告有打賭翻找原告手提包,看原告錢藏在
何處,原告有告知被告,錢放在手提包內一個紅色皮夾,被
告有看到,原告有從手提包內拿出粉紅色的小皮包給被告看
,約9萬多元快10萬元,被告就輸給原告1,000元等語。另被
告於警詢中亦供承那天原告叫伊翻原告手提包,看看錢藏在
那,如果沒找到就輸原告1,000元。客觀上足認原告當天確
有高額現金置放於手提包內。又被告既取走原告之手提包並
離開現場,嗣後再攔停不認識之計程車,並將原告之手提包
,依包內之資料送往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
而證人蔡宏澤於偵訊中更明確證稱:被告後來有跟伊聯絡上
,伊就質問被告還好意思跟伊要,被告害伊當天被人誤會是
跟被告一伙的,被告就說要免伊當天的酒錢,伊有問被告,
原告丟掉錢的事,被告怪伊說出被告的資料,並承認錢是被
告拿的等情,有各該筆錄可參。更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原告
手提包內9萬元現金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