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怡安
被 告 張文雄
謝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其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8,220元,嗣經擴張訴訟金額為280
,000元,並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文雄之受僱人即被告謝其文於民國(下同)102年
12月24日20時43分許,駕駛被告張文雄所有之車號000-00
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將原
告所有之大型告看板撞毀,致原告因修看板支出新台幣
(下同)38,220元,又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損失多筆仲
介費用,連續四個月無法做廣告,營業損失甚鉅,爰請求
一個月開銷之損失,共計280,000元,而被告 林永崇 係受
僱於被告 張慶裕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等賠償損失,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係被告車輛超過高度,經警察開
立罰單,與原告看板是不是超過標準無關,伊設了三年都
沒有發生事情,是被告貨物疊的太高所致,被告反而說是
伊超過標準,各自違規被罰是各自的事。
二、被告張文雄部分:
(一)伊司機開車經過該處肇事地點,原告廣告招牌超出路邊,
警員有到場,說如果超出路邊是對方的事情,原告原先要
求18,000元,伊有同意,後來又要求房屋燒燬的賠償,為
何三天才發生火災,伊最多同意賠償看板18,000元,但其
他損失並無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謝其文經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其文駕駛其僱用人即另被告張文雄所
有之大貨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將原告所有之大型告看
板撞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禍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
關資料附卷核對屬實,調查表及照片等在卷,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自堪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支
出修理費用38,220元,又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損失多筆
仲介費用,連續四個月無法做廣告,營業損失甚鉅,爰請
求一個月開銷之損失,共計280,000元等詞,為被告否認
,並上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其文因過失致原告設立之廣告看板
受損,自應與其僱用人被告張文雄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看板突出路邊
及被告謝其文駕駛之大貨車堆疊貨物過高所致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附現場照片、兩造筆錄、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內政部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為真,雖原告陳稱各自違規被罰是各自的事云云,然若無
兩造前開違規事項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應各為二分之一,即
被告等對於原告損失應負二分之一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因修看板支出新台幣(下同)38,220元,又原告
因受此不法侵害,損失多筆仲介費用,連續四個月無法做
廣告,營業損失甚鉅,爰請求一個月開銷之損失,共計28
0,000元等詞,固據其提出支出明細、損益表及估價單影
本等件為憑,然被告除同意賠償修理看板費用18,000元,
餘均否認真正,而原告除修理費用部分外亦不能證明因此
受有多少營業損失,或廣告看板不能使用致其減少顧客之
實際數量及營業純利收入金額,僅統稱請求一個月開銷云
云,自非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部分當屬看板修理費用38
,220元,並依過失程度由被告等負二分之一之連帶責任,
即19,110元。至原告於起訴狀稱因本件事故營損失甚劇,
身心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
,惟按非財產上損害僅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
事故僅受有財產損害,並無人格法益受損,其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不合,自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19,11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