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英怡
被   告  賴玉程 (即 林惠蓉 Z000000000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195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林惠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19,814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9,784元部分,應自民國101年1
日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林惠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226,779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26,697元部分,應自民國101
年1日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林惠蓉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2,650元,其餘新臺幣22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59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已故之林惠蓉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足額繳
清,則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林惠蓉嗣於民國
101年1月22日死亡,計有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
,784元,及自101年1日8日起至1月22日止之利息30元
未償。
(二)林惠蓉另向原告申貸「 卡友吉 享貸」(卡號00000000
00000000)兩筆,原約定分48期及36期償還,截至其
101年1月22日死亡之時,尚各有21期及28期未償,借
款本金計為226,697元,另有自101年1月5日起至1月2
2日止之利息82元未償。
(三)林惠蓉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法院選任
被告賴玉程為被繼承人林惠蓉之遺產管理人,為此,
爰提起本訴,並變更聲明:
ꆼ、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林惠蓉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9,814元,及其中之19,784元部分,自
101年1日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林惠蓉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26,779元,及其中之226,697元部分,
自101年1日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並不清楚被繼
承人林惠蓉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情形,另原告未於期限內報
明債權,應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
庭函文、選定遺產管理人裁定、繼承系統表、財產及
所得資料清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友吉享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補印月結單等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另依本院職權查調已故之林惠蓉之聯
合徵信資料,其生前確有於96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之紀錄。是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
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件被繼承
人林惠蓉死亡後,因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故,而由本院
家事法庭選任「賴玉程地政士」為林惠蓉之遺產管理
人,又原告並未證明已於遺產管理人所定之期限內報
明債權,自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三)基上,原告依與已故之林惠蓉間之信用卡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所管理之被繼承人林惠蓉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814元,及其中之19,784元部分
,自101年1日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226,779元,及其中之226,6
97元部分,自101年1日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就被告所管理被繼承人林惠蓉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主張,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
由被告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林惠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其中
之2,650元,所餘22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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