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買俊博
被   告  曾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570元,及其中新台幣38,732元自民國
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570元
,及其中38,732元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6月9日與
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商銀)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並持用原債權人中華商銀
發行之「MIKE麥克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二條,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6月14日
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利息之計算依第三條借
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但若有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
則依第七條之規定,中華商銀得立即減少立約人(即被告)
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
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
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嗣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業已
於95年6月26日將被告所積欠其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
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6年6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系爭債務之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原告先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可以再跟被告談還款
方案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雖然有辦小
額貸款,但是事情都過那麼久,之前都找不到人可以還,我
的債務只剩原告這一家而已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礙於原告於現在起訴請求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以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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