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黃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可動用額度40,000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依
年息18.25%計算,應按月還款,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
年息20%給付利息。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
費。
(二)聯邦銀行將本件債權於95年6月28日讓與原告後,被告迄今
仍未繳款或清償,經結算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
(三)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四)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聯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