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秦頤強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1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
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12月21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400元,延滯第三個月5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嗣於
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4日接獲訴外人 陳良祿 來電表示
其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遺失,
並於同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完成報案
,經原告與陳良祿確認同年10月27日與11月3日之消費款金
額計61,410元係遭盜刷,嗣經法院調查結果原告始知,係被
告於101年10月23日竊取陳良祿之前揭信用卡得手後,即一
再偽造簽名而持該信用卡消費簽帳,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為其墊付信用卡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1,410元,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賠付該筆款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良祿出具之持卡人聲明
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持卡人冒刷明細、
帳單明細各一件為證,再被告因此部分竊取陳良祿信用卡並
盜刷行為,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刑事案件判決有
罪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未經陳良祿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系爭信
用卡簽帳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陳良祿」之
署名,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簽帳消費款予各
特約商店,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計61,410元,使原告受
有61,410元之損害,則被告顯係故意以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
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1,41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